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蔡憶玲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7年10月12日止,尚有80,827元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5,767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