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姚亞洲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冠倫 頂客管理委員會之第十一
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明定,被
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即
視同解任,自不得行使第36條所定職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冠倫頂客住戶規約均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訴訟
案件及強制執行、強制出讓、拍賣等事項,均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方可執行。相對債權人係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就
提告住戶及強制執行查封事件等,均應依按上開規定,需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可執行。被告早於103年10月20
日即解任,又故意不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新的委員
選舉名單並作成決議,卻私自利用及冒充主委職務之變,執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名下財產
,係屬動用私刑及偽造主委職務之嫌。被告既已解任,應不
得行使社區任何事項,卻仍繼續冒充主委,繼續行使主委之
職務,更曾拍得本社區商場另一住戶之房屋。被告冒充主委
行使查封之權利,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造成原告
之財產受有損害,故原告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並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社區於105年2月28日即將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次會議內容亦有相關問題討論後才有
決議,始符合規約明訂,而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屬未審先判,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查封房屋非一般小案件,可能會使原告受
到不可回復之損害等風險,原告認為被告處理之過程發生嚴
重的道德瑕疵,故被告除應賠償原告10萬元外,亦應撤銷對
原告財產之查封,但被告卻堅持不撤銷,此舉已違反規約,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應即刻撤銷查封強制執行等案件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之第九屆財務委員,於
101年10月6日卸任,應交接財務,於法有據。惟至
今仍拒絕交接財務及現金公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返還公款46670元
,原告不服提起再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
字第4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8116號拍賣被告不動產執行在案。
(二)第十一屆管委會拖過任期,乃因遵從區權會絕大多數住戶
要求「返還款項」案判決有結果再召開會議選舉,並未違
反區權會決議。
(三)根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指示:即使管委會任期
屆滿,不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上屆管委會決議,因下屆管
委會必須概括承受上屆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因此第十一
屆管委會申請強制執行仍具效力。
(四)第十二屆管委會已由105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產生,並已向轄區主管機關報備核可,第十二屆管委會
會議決議接續上屆管委會未盡事宜,包含繼續追討原告返
還公款案。
(五)原告拒絕交接財務返還公款,管委會執行查封其不動產,
乃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結果。原非因
原告未繳管理費而依規約聲請強制執行。
(六)本社區合法的召集人為 何秀堃 (有50位區權人推薦,且
向工務局報備過),105年度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
為2月25日及3月12日,並非原告提出之2月28日會議。
(七)冠倫頂客大廈管理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4)住
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而非原告所陳「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訴訟案
件及強制執行、強制出讓、拍賣等事件出讓、拍賣等事項
,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可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規約、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函、告示、悔過書、公告、開會通知等影本各乙件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2件均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矧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92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係訴外人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綜上所
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即刻撤銷查封強制
執行等案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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