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程尹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
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尹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
按年息20%繳付利息。被告迄105年8月21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9,003元(本金4萬7,298
元、利息10萬1,70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4萬
9,003元及其中4萬7,298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計算明細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8、9至14、15、22至
2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0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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