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呂進邦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366巷,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250元(零件費
用10,750元、工資費用11,50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5天之
營業損失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計乘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5月12日新北警中二交
字第105341280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中山路為紅燈,路上車輛綠燈剛起步,行走後對方跟
在前車後面,伊以為對方會讓伊,就發生碰撞等語,有其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當時日間有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之情況下,撞
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依卷內事證,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證據證明 盧秉生 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
零件費,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
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5日,以使用3
年9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8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500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453元(計算式:1,281元+
11,500元=14,062元)。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為5日,有營
業損失7,34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審字第101204號函為證,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2元(
計算式:14,062元+7,340元=21,4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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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0,750元×0.438=4,70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50元-4,709元=6,041元
第2年折舊值6,041元×0.438=2,64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41元-2,646元=3,395元
第3年折舊值3,395元×0.438=1,48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95元-1,487元=1,908元
第4年折舊值1,908元×0.438×(9/12)=62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08元-627元=1,281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