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路振福
被 告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90萬48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
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90萬48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裁判費9,91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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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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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芊樺│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6日│新台幣27萬元│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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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芊樺│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新台幣24萬元│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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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芊樺│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新台幣6萬元│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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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芊樺│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3日│新台幣16萬5000元│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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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芊樺│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新台幣16萬9800元│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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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