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昆鋒
被   告  洪秀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
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每月報酬為1,575
元,詎被告竟片面解約,且未依約履行,積欠自105年2月
6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5,040元,且依
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應賠償原告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4,743元、拆機費3,000元,共計12,783元等語,爰依兩造
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
全工程精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7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