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紀景揚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49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14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雙方約定利率
為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1.37%加碼年息5.51%,即以年息
6.8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依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期間
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欠本金105,11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
各乙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
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05年9月27日宣判,當日及翌日因遇不可抗力
之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9月29日宣判,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