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上訴人壬○○
癸○○
樓己○○丙○○戊○○丁○○子○○上訴人乙○○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訴人庚○○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第8
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遷讓返還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命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華僑中學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公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一號房屋)、三十三巷四弄三號(下稱系爭二號房屋)、三十五巷七弄十一號(下稱系爭六號房屋)、三十七巷三號(下稱系爭七號房屋)、四十一巷六號(下稱系爭九號房屋)均為學校之宿舍,原分別借予職員丑○○、寅○○、卯○○、辰○○、上訴人庚○○使用,丑○○、寅○○、卯○○、辰○○已先後死亡,上開房屋現由彼等子女即被上訴人己○○、丙○○、丁○○、戊○○(下稱被上訴人己○○等四人)、被上訴人癸○○、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子○○、壬○○(下稱被上訴人子○○等二人)占住,而上訴人庚○○已退休,且除上訴人庚○○單身外,其餘子女均已成年,仍未遷出房屋繼續占住,分別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九號房屋,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一、二、六、七號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渠等分別自占用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另自九十六年起至返還房屋止,依占用面積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計算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關於華僑中學與被告戌○○、亥○○、天○○、地○、宇○○、宙○○間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雙方未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一、二、七號房屋係原配住人與華僑中學共同合資興建,系爭六號房屋則為原配住人卯○○配偶以遺眷身分與華僑中學合資興建,伊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改建時約定得使用至宿舍改建、優先獲配房屋時為止,系爭宿舍現無改建情事,華僑中學不得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庚○○則抗辯:伊係通過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於六十三年五月間任職於華僑中學,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及相關行政函令,均不得要求伊搬出系爭九號單身宿舍。又伊已八十八歲,人老體衰,僅賴退休金及優惠利息維生,實屬低收入戶,應可續住以度殘年,不得要求伊以自費方式進入老人福利安養機構等語。
被上訴人壬○○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係以:伊於八十九年間搬入系爭七號房屋,係為被上訴人子○○看管與打掃該屋,唯被上訴人子○○有權指示伊搬遷,華僑中學主張事項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庚○○應分別將系爭六號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系爭九號房屋即同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華僑中學,及各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華僑中學五萬八千五百元、六千九百八十元不當得利金額,暨自每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華僑中學對於上訴人乙○○、庚○○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對於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等二人部分之訴,華僑中學就原審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等二人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庚○○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華僑中學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己○○等四人應將系爭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華僑中學,及自九十六年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華僑中學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癸○○應將系爭二號房屋遷讓返還華僑中學,及自九十六年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華僑中學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子○○等二人應將系爭七號房屋遷讓返還華僑中學,及自九十六年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華僑中學五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上訴人乙○○、庚○○之上訴。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被上訴人子○○答辯聲明為:㈠駁回華僑中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乙○○、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僑中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關於華僑中學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子○○等二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部分:
㈠華僑中學主張系爭一、二、六、七號房屋,均係伊學校之眷
屬宿舍,分別借予學校職員即被上訴人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丑○○、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寅○○、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卯○○、被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辰○○使用,丑○○、寅○○、卯○○、辰○○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六十二年六月一日、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一、二、六、七號房屋現分別由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子○○等二人占住,其占有使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僑中學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二三至二九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癸○○、子○○、壬○○、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上訴人乙○○抗
辯:系爭一、二、七號房屋係原配住人丑○○、寅○○、辰○○與華僑中學共同合資興建;系爭六號房屋則為原配住人卯○○之配偶以遺眷身分與華僑中學合資興建,伊等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改建時約定得使用至宿舍改建、優先獲配房屋時為止,系爭宿舍現無改建情事,華僑中學不得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華僑中學前總務主任辛○○、前校長巳○○、住戶之一午
○○、承包改建工程之未○○等人於另案華僑中學訴請申○○等人返還房屋事件到庭證述:當時華僑中學宿舍破爛不堪,因而改建,由校長巳○○授權總務主任辛○○處理改建事。惟學校經費有限,每戶只能建十四坪,因此與住戶合建,超出十四坪之建築費由住戶自行負擔,住戶得住到學校改建為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訛。可見華僑中學與住戶合資改建宿舍,原配住人續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並約明得續住至宿舍改建時為止。
2依證人辛○○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更三審(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審理時,就系爭房屋改建時間,證稱雙方協議改建房屋應在六十三年以後,另依華僑中學於該案第一審(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審理中所提出之增建房屋工程調查表記載,系爭房屋改建之時間亦在六十四年至六十八年間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核與證人辛○○證稱:華僑中學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之宿舍改建事宜由伊負責,當初是同一案決定的,但分批蓋,因經費不夠,只能蓋十四坪,超過十四坪部分住戶有出錢去蓋。華僑中學早期宿舍改建只有蓋這一次,以後再蓋的宿舍是很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伊於六十二年五月份到華僑中學服務,學校整修宿舍經費不充裕,分三、四年興建,約蓋了五十多戶,從伊到校服務後開始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五至二六頁)相符,可見華僑中學與原配住人或住戶改建學校宿舍時間係在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間。
3原配住人丑○○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遷入系爭一號房
屋、寅○○於六十年十月六日遷入系爭二號房屋、辰○○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遷入系爭七號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又卯○○死亡前之戶籍記載為五十九年三月十日辦理從大觀路三之三號(現已改為大觀路一段三十五巷七弄十一號)遷出,但並未向戶政單位辦理報到,而在五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辦理撤銷遷出。復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住址變更至板橋市○○里○○路○段○○○巷○號,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再遷回大觀路三之三號,此後卯○○戶籍住址未曾再辦理異動。卯○○之配偶酉○○則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戶籍遷○○○鎮○○里○鄰○○路三之三號與配偶卯○○同住後,即未再變動,嗣於六十四年該大觀路三之三號門牌整編為大觀路一段三十五巷七弄十一號即系爭眷舍現址。
而卯○○雖於六十二年六月一日亡故,其配偶酉○○係合法受撫卹遺眷等情,有戶籍謄本、教育部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至一五0頁)、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
三九、四0頁)可憑。參酌證人辛○○證述:眷舍有編入學校的財產,學校的宿舍有甲、乙、丙三種,還有特種宿舍,寅○○、辰○○、丑○○、卯○○是在甲、乙、丙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伊於六十二年五月份到華僑中學服務,當時卯○○已退休,仍住在學校宿舍直到去世時,尚有其配偶及一位老太太同住。原配住職員死亡時,如有眷屬居住宿舍,仍要整修。學校宿舍改建前分
甲、乙、丙三種,改建時學校出資十四坪部分,其餘由住戶支出,即不再分三種,卯○○的宿舍是甲、乙、丙三種範圍內。當時學校未調查住戶出資數額及興建坪數,學校對於住戶並無擴建宿舍之義務,當時協調會是住戶要求學校擴建,學校為了解決問題,方同意擴建,但附帶約明日後要配合學校改建,也不能要求學校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五至二七頁),可見丑○○、寅○○、辰○○、卯○○配偶酉○○於華僑中學改建宿舍時均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又系爭一、二、六、七號房屋取得時間為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有華僑中學提出之校產清冊可稽,距六十三年整修改建時間已逾十五年,且上開房屋面積均逾十四坪,參酌證人證稱宿舍改建因經費關係,僅就十四坪部分出資,並分批辦理,可見當時宿舍應係全面整修,自不可能獨漏原配住人丑○○、寅○○、辰○○、酉○○居住之眷舍。是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上訴人乙○○抗辯:系爭一、二、七號房屋係原配住人丑○○、寅○○、辰○○與華僑中學合資興建;系爭六號房屋則為原配住人卯○○配偶酉○○與華僑中學合資興建之事實,堪以採信。華僑中學雖主張證人辛○○係受請託而證述不實,證詞不足採等語,惟辛○○於另案及本件作證宿舍改建係自六十三年開始,分年編預算、分批改建,華僑中學僅就十四坪部分出資,超過十四坪部分由住戶自行負擔,並約定住戶得住到改建時為止,內容均一致。就住戶於何時改建,出資金額多寡,因年代久遠、住戶多而不復記憶,不違情理。且辛○○未配住宿舍,就宿舍權益亦無獨偏袒住戶之理,是華僑中學謂其證詞不足採信,委非可取。4系爭房屋改建時間係在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間,依當時國
有眷舍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屋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局肆字第0五一六一號函亦表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可見雙方係本於當時法令,認系爭宿舍將來如就地改建時,該配住人或其配偶、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則巳○○授權辛○○為改建宿舍乙事,與配住人或眷屬達成「由配住人共同出資改建,惟住至宿舍改建時,配住人應配合搬遷」之協議,顯未違當時法令之規定。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因前述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七五六六號函謂該局六十八年三月九日()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停止適用,然究不得因此即謂先前華僑中學代表人巳○○所為授權,或辛○○與配住人、眷屬達成之協議逾越法令規定,該協議即對華僑中學不生效力。是就華僑中學所有、管理之宿舍,華僑中學代表人允許配住人續住至宿舍改建時止,既不違背當時之法令,自有拘束華僑中學之效力。
5華僑中學既已允諾配住人、眷屬續住至宿舍改建時止,即
應受該約款之拘束,不得以原配住人退休為由,謂借貸關係消滅。而依原配住人、眷屬出資改建時之法令,彼等與華僑中學雙方咸認配住人或其配偶或子女均有權於宿舍改建時分配房屋,可見雙方約定續住至改建時,係包括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在內,華僑中學事後亦不得徒以配住人死亡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又華僑中學自陳因審計部追究為何未處理返還宿舍問題,乃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給現職人員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顯見就系爭房屋並無改建情形,既尚無雙方所定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上訴人乙○○應配合改建,遷讓房屋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均非無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壬○○係受被上訴人子○○之僱用於系爭七號房屋負責打掃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子○○既係合法占有人,被上訴人壬○○受其僱用於上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自不構成無權占用。從而,華僑中學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等二人、上訴人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即有未合。
六、關於華僑中學請求上訴人庚○○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訴訟部分:
㈠華僑中學主張系爭九號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房屋,係伊學校之單身宿舍,借予學校職員即上訴人庚○○使用,庚○○已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仍占住上開房屋,該房屋面積為二六.五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僑中學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為證,並為上訴人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房屋並非眷舍,面積為二
六.五平方公尺,約為八.0二坪,而華僑中學前與原配住宿舍之人或眷屬合資改建之房屋坪數則在十四坪以上,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庚○○配住之上開房屋並非其出資與華僑中學合資改建者。
㈡華僑中學另主張上訴人庚○○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
房屋,其占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庚○○則抗辯: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為依據,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按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之分配、管理及檢修等事項。」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原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規定。惟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及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示,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其配住者為限。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首長宿舍。
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已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亦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行政院為顧及四十九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就單身宿舍並無相同之規定,上訴人庚○○既係借住單身宿舍,且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始退休,自無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予續住之適用餘地。再者,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不於退休後遷出,須法律另有規定,而行政院上開函並非法律,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係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有無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所為解釋,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庚○○之抗辯,於法均屬無據。則華僑中學以上訴人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據所有權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華僑中學僅請求占用板橋市○○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一四0地號土地九十三年一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0頁),本院衡諸系爭房屋位於板橋市○○路,為學校宿舍,週邊環境之繁榮情形,及租賃行情約為土地價款之百分之三至五,華僑中學請求上訴人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返還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華僑中學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為二
六.五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庚○○不爭執,則華僑中學請求上訴人庚○○返還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八百九十元(5,200×26.5×5%=6,89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係九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為滿八十七歲之人,斟酌上訴人庚○○年事已高,且又係單身一人在台,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審酌定履行期間為自本件判決全部確定時起一年十個月,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華僑中學依據所有權、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遷讓返還系爭九號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六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每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庚○○敗訴之判決,並酌定履行期間為自本件判決全部確定時起一年十個月,核無違誤。上訴人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華僑中學請求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等二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遷讓交還系爭六號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一日給付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每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華僑中學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四人、癸○○、子○○等二人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華僑中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華僑中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僑中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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