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胡慧敏
代 理 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4
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自105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全額
,另自104年4月即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
戶,並藉故拖延給付薪資,原告及被告公司多名員工於105
年9月29日與被告公司於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等情,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應一次給付積欠之工資、
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補提撥6%之勞
退金等,然被告公司以營運困難無法給付等語予以拒絕。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規定,並無
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此參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僅規定
勞工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並未包括第5款之終止情形在
內可知。查被告公司自105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全額,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為求慎重,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⒈資遣費及遲延利息部分:
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依該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
任職期間計算之資遣費。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按員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原告任職期間為8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9日,而被告公司
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在94年7月1日以
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87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共計7.25年;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94
年7月1日至105年9月29日,共計11.25年。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0,026元,是依上述二規定分別計
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57,963元【計算式:{(7.25)
+(11.25/2)}×20,036=257,963】。
②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
僅提撥原告之退休金至104年3月,即未再提繳,是依原告10
4年4月至105年9月之薪水每月為20,008元,被告尚短少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21,608元(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9
月29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共1年又6個月,18×20,008×6
%=21,608),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21,60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存證信函、員工主張款項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