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吳岳陵
被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江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
大貨車,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62線5公里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左轉彎不慎之訴外人 鄧湍騰 (已因本件
車禍死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波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自合 所有
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87,879元(計算式:零件241,938元+工資16,230元+
烤漆29,71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雖曾於105年6月28日在嘉義縣大林
鎮調解委員會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一、對造人等(
即本件原、被告)願意給付聲請人等(即訴外人鄧湍騰之繼
承人)本件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全部損失共計新台幣320萬
元,...。二、兩造等(即指訴外人鄧湍騰之繼承人與本件原
、被告)均互不追究本件肇事責任,均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
償請求,...。三、本件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由對造人吳建
志申領);四、兩造等其餘請求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內
容),由系爭調解內容可知,當時是針對訴外人鄧湍騰之繼
承人所申請之調解金額調解,兩造均為對造人,故系爭車輛
之車損部分並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其中第四點兩造其餘請
求拋棄是指針對聲請人與對造人關係,非指對造人與對造人
關係,是原告之系爭車輛車損仍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兩造均有責任
,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修車金額,亦無爭執。但系爭調解
內容已載明兩造除賠償死者以外,互不追究彼此之肇事責任
,車損部分既已在系爭調解內容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行經
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62線5公里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致不慎與左轉彎之訴外人鄧湍騰(已歿)
發生交通事故,並波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87,8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估價
單明細、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之賠償請
求,被告則以兩造已另案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內容明載「兩
造等其餘請求均拋棄」,故拒絕賠償等語,準此,本院應進
一步審認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問題,兩造是否已於系爭
調解內容達成合意,不得另行請求?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真
意,必須以意思表示當時,提出討論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綜合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話,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本件兩造前與訴外人鄧湍騰(已
歿)之家屬至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系爭調解
內容(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0號卷附
調解筆錄),該調解案由欄明白記載「過失致死損害賠償」
,顯見雙方當時所欲調解內容,主要是針對訴外人鄧湍騰死
亡之損害賠償甚明;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調解時沒有提到車輛損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足認雙方於前案調解時,確實是針對與死者鄧湍騰
家屬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兩造從未針對車損提出任何證據
或資料進行磋商,據此調解經過及所提證據資料以觀,堪認
兩造當時並無就系爭車輛損害為拋棄之意,自不得認兩造已
合意不向對方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至於系爭調解內容最後
雖記載「兩造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但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該文句應是在指死者鄧湍騰之家屬對於兩造之其他請求
拋棄,應非指包含兩造未曾洽談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亦一併
拋棄,更何況,於前案調解中,兩造同立於「相對人」之地
位與死者鄧湍騰家屬調解,並非對立之兩造,故前述所謂「
兩造等其餘請求均拋棄」,顯是指與訴外人鄧湍騰家屬之關
係,並非兩造彼此拋棄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前案調解
中達成互不請求合意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至於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金額為287,879元(含工資45,941
元+零件241,938元),業經原告向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
呂自合賠付完畢一情,亦有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及賠償給
付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7頁),同堪信屬實。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87,97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5,941元,
零件費用241,938元,故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始為必要之
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9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
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5年5月13日,業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20%
,則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5年,是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0,32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1,938÷(5+1)=40,323】
,連同工資45,941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
為86,264元(計算式:40,323+45,941=86,264)。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
禍發生之緣由,為訴外人呂自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被告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未減速慢行所造成
,雙方均有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鑑定意見
書1份可佐(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50
號卷),故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自應承擔前揭過失責任至明,本院認原告應承擔被
害人之過失責任為50%,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故前揭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86,264元中,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132元(計算式:86,264×50%
=43,13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3,132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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