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莊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客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同年月15日歸還,租金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
駕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10條
約定:「車輛修復期間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
之定價,最長以20日為限」。詎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擅將
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並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因無
照駕駛而拒絕理賠,經原告自行維修後,支付修復費用151,
299元;另因車輛進場維修超過20日,造成營業損失25,000
元,以上合計176,29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但車輛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並應說明維修日數為何係20日,以及請求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後
,於同日擅將該車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並發生事故,保險
公司拒絕理賠,原告因而自行支出修復費用151,299元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暨小客車租賃契約、維修/零件明細
表、統一發票及105年8月29日催告存證信函等物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應自行
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前兩項約定,
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
向乙方請求賠償。」;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惟
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
萬元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
與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
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70之定價;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
百分之60之定價;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
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本件原告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分述如次: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擅將系爭車輛交
由無駕照之第三人駕駛,並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備可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實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1,299元(
含零件100,071元、工資51,228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估
價單及發票可憑,而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亦有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至105年5月12日發生事故遭受撞及為
止,已使用1年又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7,3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51,22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08,548元(計算式為:57,320元+51,228元=108,54
8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維修/零件明細表之記載,本件車輛進廠維修日
期為105年6月24日,對照發票所載之出廠日期為105年7
月26日,足認本件維修日數已逾20日,依前揭契約第10條之
約定,應以20日為限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據此,原告可
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上開期間內百分之50之定價,以原訂
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即應為25,000元(計算式為:2,50
0×20日×50%=25,000)。原告如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
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108,548元、營業損失25,000元,合計133,
548元(108,548+25,000=133,54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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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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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6,926│100,071×0.369=36,926│63,145│100,071-36,926=63,145│
├──┼───┼───────────┼───┼───────────┤
│二│5,825│63,145×0.369×(3/12│57,320│63,145-5,825=57,320│
│││)=5,825│││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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