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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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賴樺伶
兼訴訟代理人 賴慧霞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霞、賴樺伶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凱翔於民國105年3月10日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賴秀美 ,沿嘉義
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
公路275公里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於此,於
行經上開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時,貿然以約6、70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賴木源 (下稱
被害人)行走於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於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而於上開設有劃分島路段以跑步方式欲穿越道路,行經
至中線車道時,被告見狀往左閃避不及,復未採取煞車或減
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汽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被害人當場撞飛後倒地,受有顱腦鈍力損傷,經送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仍於同日4時31分到院前不治死
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856、1950號提起公訴。原告二人均為被害
人之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下賠償:
㈠殯葬費:原告二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78,700元,由原告二人各負擔一半,原告
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89,350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
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過失比例
及原告二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352元後
,原告二人各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霞、賴樺伶各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賴秀美、 蕭凱迪葉穎昕 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6、1950號、本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時速約6、7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
因而倒地受傷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而原告二人均為被害人之女,有其
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
共計178,700元,並由原告二人各負擔一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中華禮儀社喪葬費明細表、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規費收入
繳納收據聯為證,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89,35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係原告二人之父親,因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二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至屬當然。審酌原告賴慧霞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原告賴樺伶為大
學畢業,從事牙科助理、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被告為高職肄業,務農、從事粗工,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103、104年度無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
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2,350,000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2,439,350元(計
算式:89,350+2,350,000=2,439,35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
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92條第
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
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
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
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在禁
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在上開設有分
隔島之路段,未靠邊行走,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被害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二人前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減除後,各
為1,219,675元(計算式:2,439,350×0.5=1,219,675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已各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352元,有其提出之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
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餘額各為219,323元。則原告二人各僅
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慧霞、賴樺伶各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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