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雨豪
被 告 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處,因未保持安
全車距之過失,以致追撞由訴外人 李震申 所有而由原告李雨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5,578元(其中工資為
5,712元、噴漆費用為13,810元、零件費用為126,056元),訴
外人李震申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訴外人之車跨越雙黃線左轉
而緊急煞車,造成被告由後方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並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50%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 戴明照 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台北市○
○○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因欲轉至對面加油站加由,而
跨越雙黃線左轉加油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
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被告駕駛ACZ-0918號自小客車沿同向
內側車道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後車尾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
院卷第27至46頁)。戴明照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肇事
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主李震申,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讓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現以145,578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5,712元、噴漆費用為1萬3,810元、零件費
用為12萬6,05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5年8月29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12萬6,056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2,63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5,712元、噴漆費用1萬3,81
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萬2,158元(計算式
:52,636+5,712+13,810=72,158)。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車禍各負50%之肇事責任
,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50%云云。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
訴外人戴明照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及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肇事原因,原告並
無肇事因素,戴明照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受讓系爭車輛車主
之債權,得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對原告清償
後,得依民法第280條至282條之規定,向戴明照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併予敘明。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2,1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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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北簡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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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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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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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6,515│126,056×0.369=46,515│79,541│126,056-46,515=79,541│
├───┼────┼─────────────┼─────┼───────────┤
│二│26,905│79,541×0.369×(11/12)│52,636│79,541-26,905=52,636│
│││=26,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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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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