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聲請覆審人 鄭世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鄭世雄(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罪嫌裁定羈押。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羈押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保獲釋(含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即被警方以涉嫌重罪逕行拘提逮捕),合計共被羈押五十三日。嗣該案經高雄地院認聲請人所為係普通傷害,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姚淼尹 撤回告訴,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一九0三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為僅係普通傷害,高雄地院卻誤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裁定羈押聲請人,剝奪聲請人之身體自由,明顯認事用法不當,致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受到不必要及不應有之限制,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八條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至鉅。且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限制情形,為此依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原決定誤寫為四七八)、六二四、六七0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條,及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主義)等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受羈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聲請冤獄賠償之時間(一00年八月八日),雖均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而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應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均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至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陳述意見時固陳稱:伊認為應適用冤獄賠償法,對伊比較有利云云。惟於一00年九月一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仍屬有效,即本件倘適用冤獄賠償法,則須整體適用該法規定以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不能排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已將冤獄賠償法所定受害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予以減縮,並具體規範其要件,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自較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此項主張容有誤會。(二)、聲請人前因涉嫌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與洪榮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情,核與共同正犯洪榮煌之供述及證人姚淼尹之指訴相符,又聲請人與洪榮煌所持西瓜刀均為新購買,刀鋒銳利,有起獲之西瓜刀照片可稽,聲請人與洪榮煌持上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手腳,造成告訴人手腳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聲請人係於告訴人前來法院開庭後,在法院附近持刀砍傷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重傷未遂罪嫌重大,且依當日之供述顯有串證之嫌,惟認卷內證據尚齊全,且已羈押近二月,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准聲請人提出二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交保釋放,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且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二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謂包含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即被警方以涉嫌重罪逕行拘提逮捕,合計其共受羈押五十三日云云。然查警方對聲請人實施拘提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一紙在卷為憑,聲請人主張其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即被逮捕一節,顯非實在。(三)、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一九0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三、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前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係認聲請人與洪榮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國民街口附近小公園旁,告訴人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附近守候,見告訴人開完庭自高雄地院門口走出,欲走向其自用小客車處開車之際,即分持預藏在身上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大、小腿、身體多處砍殺,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左肘遠端肱股切割傷、骨折、右小腿左大腿切割傷等傷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前揭判決在卷為憑,且經調閱高雄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全案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亦自承其所為係普通傷害之事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如無該事由,法院即應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此與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補償。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認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又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自以適用冤獄賠償法較有利於聲請人,否則何以適用刑事補償法,卻仍被駁回等詞。惟查:原決定業已詳敘本件何以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而為審查,及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由,始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如無該事由,法院即應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認與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顏南全法官郭毓洲法官劉靜嫻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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