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澤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澤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澤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3日撤銷假釋(殘刑3月18日);上開殘刑再與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8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確定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3至14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8鄰長安新村17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進行採尿,而在其尿液中檢出毒品安非他命(82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6280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澤森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提出,以及公訴檢察官所補充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雖無任何偵查作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被告警詢筆錄(僅承認有接受警方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提出,警方早於起訴前已隨卷檢送,而未被偵查檢察官採用,但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重大關聯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以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已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3日撤銷假釋(殘刑3月18日);上開殘刑再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8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確定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7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務農,與父母同住,離婚,有子女,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頭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已毀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頭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