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利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駕駛其友人 陳春生 所有牌照已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仍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速限每小時60公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闖越紅燈號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田紅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其方向號誌為綠燈即往前行,黃建利於闖越路口時見到田紅紅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田紅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田紅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及疑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建利肇事後適有路人 盧彥志 報警將田紅紅送醫,於員警到場時黃建利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田紅紅則因傷重,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因車禍致顱骨、鎖骨、肋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田紅紅之配偶 林銘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彥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3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田紅紅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被告亦已知悉該路段之速限及自己當時之時速,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委由路人即證人盧彥志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盧彥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又闖越紅燈,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田紅紅死亡,使被害人之2名幼子頓失依靠,被害人之家屬心中傷痛難以言述,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支付新臺幣60萬元之喪葬費用及慰問金等一切情狀。
告訴人即被害人田紅紅之配偶林銘吉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及和解談判過程中無法感受被告之誠意,惟是否可達成和解實際上繫於多種因素,可能與被害人家屬心中主觀之感受、被告之經濟能力、犯罪情節、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甚至居中協調人之身份地位皆有所影響,被害人家屬寄望於被告可提高賠償金額以彌補其財產上之損失,以及撫平心中傷痛,而被告亦期望可於自己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盡量提高賠償金使被害人家屬接受並原諒,其間雙方之期待與能力必然存在差距,又談判過程中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間因傷痛有情緒激動,或因傳遞訊息有所誤會,亦所在多見,尚難僅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遽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並無悔意或無賠償之誠意。本件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全卷),又已對被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見本院
102年度交全字第1號全卷),其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可藉由司法程序予以保障其權利並得向被告求償,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使被告受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