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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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1年6月17日死亡,並遺有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0)1筆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6之2號房屋1棟(所有權全部)、新臺幣0000000元、美金5500元、人民幣2525元、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個、金領夾2個、銀戒1個、水晶項鍊4條、動物角2支。聲請人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人民霍振清、 霍振芝 等2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請准予繼承,聲請人為交付遺產,經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將上述不動產依市價變賣,惟聲請人經公開標售二次尚未能順利標脫,為利遺產交付,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乙○○其餘遺物等語。
二、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前案索引資料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乙○○其餘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被繼承人乙○○所有之動產┌──┬───────────────┬────────┐│編號│項目│數量│├──┼───────────────┼────────┤│1│美金│5500元│├──┼───────────────┼────────┤│2│人民幣│2525元│├──┼───────────────┼────────┤│3│金項鍊│2條│├──┼───────────────┼────────┤│4│金手鍊│2條│├──┼───────────────┼────────┤│5│金戒指│2個│├──┼───────────────┼────────┤│6│金領夾│2個│├──┼───────────────┼────────┤│7│銀戒│1個│├──┼───────────────┼────────┤│8│水晶項鍊│4條│├──┼───────────────┼────────┤│9│動物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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