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文慧
黃貴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11月23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文慧、黃貴桐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文慧、黃貴桐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由游文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貴桐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附近蘭陽溪河床(位置點GPS座標X312492、Y0000000),於同日下午1時至4時間,游文慧見因蘇拉颱風於
101年8月1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前揭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7支,總材積0.17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
941元,即先以其所有之柴刀1支確認木頭後再撿拾上岸,並由黃貴桐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裝車而侵占入己,嗣游文慧、黃貴桐侵占上開漂流木後開車欲返回游文慧住處,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頭城收費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及柴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並搬運紅檜漂流木17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游文慧辯稱:於101年8月朋友有帶伊來撿拾,當時是可以撿拾的,伊知道漂流木的撿拾有開放及截止的時間,只是伊不知道正確的截止日期為何,伊不知道101年10月2日已經超過時間開放,而該處也沒有立牌告知不得撿拾云云,被告黃貴桐則辯稱:被告游文慧帶伊來撿拾漂流木,伊是第1次來,不知道不能撿拾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於上開時間,有至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
橋附近蘭陽溪河床撿拾搬運紅檜漂流木17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事業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士張銘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交通○○○區○道○○○路局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各1份及照片21幀等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6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游文慧、黃貴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⒉被告游文慧雖辯稱:不知公告期間已經經過云云。查宜蘭
縣政府於101年8月7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之期間為101年8月7日起至101年
9月7日止,且限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始得撿拾,此有宜蘭縣政府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游文慧設籍於新北市,並不符合可撿拾之要件,被告游文慧既稱知悉有公告才能撿拾,且亦知悉有開放期間,即應詳查確認公告之內容,以明其撿拾行為是否合法,被告游文慧空言辯稱不知開放時間已經經過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⒊又依據被告 黃文貴 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游文慧已有告知
被告黃文貴有撿拾漂流木之公告,顯見被告黃文貴亦知悉需符合公告所規定之條件始能撿拾,被告黃文貴理應詳查公告之內容,以確認是否可以撿拾漂流木,被告黃文貴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綜上事證,被告游文慧、黃文貴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等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檜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檜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游文慧、黃文貴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均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惟渠 等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非鉅,尚未出售牟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文慧、黃貴桐罰金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游文慧、黃貴桐上訴猶否認犯行,委無足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漂流木,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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