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慧真於警方未查知其曾至「全聯超市」竊盜前,即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4分許,有至「全聯超市」竊取物品,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慧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其涉有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4分許之竊盜罪嫌前,於員警偵查其所涉之「喜互惠超市」竊案時,主動供出其稍早有至「全聯超市」竊取物品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故被告就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4分許之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