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友錦連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友錦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與無結婚真意之 張鈺敏 (業經判決確定)及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打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陳姓男子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給予張鈺敏,張鈺敏則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友錦辦理假結婚,再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相關手續,使陳友錦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張鈺敏在陳姓男子安排下,前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民國90年4月18日與陳友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張鈺敏隨即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於90年7月11日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張鈺敏與陳友錦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陳友錦之張鈺敏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嗣於90年7月中旬某日(資料影印不清)、91年11月7日,張鈺敏委由陳姓男子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揭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為陳友錦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境管局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姓。陳友錦隨即於90年10月3日、91年12月30日持上開入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連續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張鈺敏因未獲得約定報酬,唯恐徒增困擾,遂於92年12月11日與陳友錦辦理離婚手續。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友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鈺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三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與張鈺敏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換團聚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張鈺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張鈺敏、陳姓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另在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依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依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法條之適用,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鈺敏、陳姓男子就上揭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我國人民張鈺敏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