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字第3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文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4即 譚家明 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譚家明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訂立10公克以上之應加重其刑標準);㈡101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4即譚家明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譚家明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訂立10公克以上之應加重其刑標準),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與證人譚家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予譚家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前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此外,本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前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毒
品(同時為禁藥),被告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家明,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㈣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8年2月間犯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罪3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壢簡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
6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7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5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尚未執行(下稱乙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甲、乙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最先確定之甲案判決確定日為99年6月24日,而乙案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間,乙案與甲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既乙案所處之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所犯之罪將來仍將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屆時該甲案之罪刑將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犯本案上開2罪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其於本案中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上開扣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
53號被告譚家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與之難以儘數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以毒品視之。該殘渣袋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本案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殘渣袋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殘渣袋雖經被告無償轉讓與譚家明,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此外,復尚未於他案經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查,扣得之該殘渣袋係被告交付與譚家明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及譚家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最後一次交付譚家明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與警方於101年3月21日在譚家明上開住處搜索之時間僅相隔兩天,而期間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譚家明之犯行,是上開殘渣袋應屬該次交付行為後譚家明所使用剩餘之物無誤,故於該次轉讓禁藥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於前述譚家明施用毒品案件之吸食器,為譚家明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無誤,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