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范黃秋絨 訴訟代理人 范木發 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代表人 江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1年5月15日員鄉工字第1010006915號函所為之否准核發完工證明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依該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宜蘭縣,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