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偽造「 吳志民 」之署押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其上偽造「吳志民」之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其上偽造「吳志民」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玲與吳志民為姊弟關係,吳佳玲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吳佳玲於民國94年7月21日,未經吳志民之同意,持吳志民
之身分證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全虹通信廣場羅東興東店,填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基於接續偽造吳志民署押之犯意,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吳志民」之署押3枚,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全虹通信廣場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認該門號係吳佳玲受吳志民委託所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吳佳玲。嗣吳佳玲於辦妥門號後即將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吳志民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㈡吳佳玲於97年9月19日,未經吳志民之同意,持吳志民之身
分證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聯邦通訊社內,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基於接續偽造「吳志民」署押之犯意,於上開2張申請書上偽造「吳志民」之署押3枚,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遠傳電信聯邦通訊社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認該門號係吳佳玲受吳志民委託所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吳佳玲。嗣吳佳玲於辦妥門號後即將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吳志民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㈢嗣因吳志民於101年7月23日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追繳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吳志民遂至宜蘭縣○○鎮○○路○○○號臺灣大哥大門市查詢,始知其身分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吳佳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供承上開㈡部分之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吳志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行為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現行法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舊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上所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定應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吳志民」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吳志民」署押各3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距3年有餘,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行事實,有101年8月28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因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以此行為變賣手機門號獲利,使告訴
人承受鉅額電話費,惟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為被告之弟,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若被告願意負責償還電話費,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其上偽造「吳志民」之署押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