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92年3月21日分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但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2項等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形式審查相符,所以,原告依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有理由,應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