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潘金德 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相對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明 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四三五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他人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而為相對人名義上之負責人,聲請人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需。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再代理相對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為恐上開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唯一董事,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生利害衝突,即無法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由 王明得石富進 擔任董事,並選任王明得為董事長,嗣王明得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石富進,石富進又將部分出資額轉讓 洪進丁 ,再由石富進及洪進丁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聲請人而由聲請人擔任唯一董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相對人歷年來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股東名冊等資料,核閱屬實,然石富進(已更名為 石勝發 )及洪進丁已分別於100年7月21日、97年8月31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王明得自應較瞭解實情,擁有相關資料,且居住於高雄市亦適合出庭應訊、調查及辯論,茲選任王明得為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435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