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醫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楊蔚
劉予安 (兼 劉宋文凱 之承受訴訟人) 劉沛安 (兼劉宋文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張德明被上訴人 江志桓
徐粹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郁芳 ,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變更為張德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月8日輔人字第1040002246號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毅 (下稱劉毅,於98年1月18日死亡)為上訴人楊蔚(下稱楊蔚)之夫、上訴人劉予安、劉沛安(下稱劉予安等2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與 楊蔚合 稱上訴人)之父、劉宋文凱(於101年6月18日死亡,由劉予安等2人承受訴訟)之子。其因家族遺傳高血壓病症,自70幾年起至93年3月止,均在臺北榮總心臟科被上訴人江志桓醫師(下稱江志桓)之門診看診,期間劉毅除看診時取藥外,僅進行生化抽血檢查,江志桓始終告知其一切情況良好,從未進行心臟檢查。93年3月劉毅主動要求檢查心臟,江志桓仍告知不必,經劉毅堅持後,江志桓始開具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劉毅之主動脈根部瘤已達5.2公分。劉毅於上開檢查報告作出前,即轉至同院心臟科被上訴人徐粹烈醫師(下稱徐粹烈,與臺北榮總、江志桓合稱被上訴人)之門診看診。 嗣劉毅 自93年6月至98年1月間,每3個月均至徐粹烈門診看診取藥,期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其主動脈瘤於93年4月為5.2公分、93年12月為5.4公分、95年3月為5.1公分、96年7月為5.4公分,97年2月改以核磁共振檢查為6.2公分,97年8月復以心臟超音波檢查為5.7公分。惟徐粹烈於97年2月前從未對劉毅告知病情,更未對病症有何評估、建議及處理。即使於93年12月28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明顯主動脈根部擴張,徐粹烈亦僅例行性開立高血壓等用藥;97年5月門診,徐粹烈仍告知可藥物治療。97年2月經核磁共振檢查為6.2公分,97年8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縮小為5.7公分時,徐粹烈仍表示還好。經劉毅私下徵詢同院外科醫師即訴外人 賴曉亭 (下稱賴曉亭),其告以可手術治療,亦可每3個月定期追蹤擴大情形,劉毅考量即將退休且有公事需交接處理,因而採定期追蹤方式處理,詎98年1月18日劉毅因主動脈瘤破裂而死亡。本件劉毅有慢性高血壓,為罹患主動脈瘤之高危險因子,江志桓自70年至93年3月間未曾為劉毅進行心臟檢查,致劉毅於93年4月5日初次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時即發現主動脈根部瘤已達5.2公分,難謂江志桓已盡其作為醫師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劉毅自93年6月轉至徐粹烈門診治療後,斯時劉毅已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主動脈根部瘤5.2公分,惟徐粹烈迄97年2月前仍未進一步為劉毅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便確認劉毅主動脈根部瘤實際大小,用以判斷後續治療方式,實有疏於檢查之過失;且徐粹烈僅例行性開立控制血壓之一般藥物,未給予劉毅β腎上腺素神經阻斷劑以減緩其主動脈瘤擴大速度,亦屬未正確用藥治療。依國內各大教學意見,主動脈根部瘤倘大於5公分即應開刀治療,加以劉毅伴有主動脈瓣逆流,徐粹烈竟於劉毅97年2月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主動脈根部瘤6.2公分,仍未安排外科會診或建議手術及告知破裂風險,仍繼續開立降血壓藥物,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從而,江志桓疏未依醫療常規為劉毅進行檢查,致劉毅延誤發現治療時機;徐粹烈疏於檢查、未正確用藥治療及未告知病情危險暨治療方式,致劉毅之主動脈根部瘤持續擴大、處於隨時破裂之風險,均與劉毅於98年1月18日因主動脈根部瘤破裂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江志桓、徐粹烈過失不法侵害劉毅權利,且為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臺北榮總為江志桓、徐粹烈之僱用人,與劉毅間有醫療之委任關係,因延誤發現劉毅病情及未盡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劉毅死亡,亦應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楊蔚為此受有支出劉毅於98年1月17、18日住院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308元及喪葬費用37萬3,000元之損害;劉予安等2人為劉毅之子女,劉予安於98年1月劉毅死亡時,尚在美國就讀研究所,100年5月返台服兵役,後再赴美攻讀博士,至104年6月畢業,在學就讀時間
6.5年,扣除服役1年,有5.5年時間需受劉毅扶養,而劉沛安於劉毅死亡時,仍無工作並準備赴美國攻讀碩士,嗣102年5月完成碩士學位,其無業就學期間共5年5個月需受劉毅扶養,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萬2,000元計算後,劉予安等2人分別得請求扶養費45萬元、30萬3,000元。又上訴人因劉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楊蔚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劉予安等2人則均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至劉宋文凱為劉毅之母親,原得請求自98年1月11日至101年4月10日止在養護所以每月3萬元費用計算之扶養費122萬6,454元,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372萬6,454元,惟其於101年6月18日死亡,業由劉予安等2人承受訴訟,並就其遺產為均分之分割繼承,各得請求186萬3,227元。
綜上, 楊蔚計 受有341萬3,308元之損害,劉予安等2人各受有381萬3,227元、366萬6,2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蔚341萬3,308元、劉予安381萬3,227元、劉沛安366萬6,227元,及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毅因高血壓,自70幾年起至93年3月間均接受江志桓之診治,期間除門診取藥外,亦有進行生化抽血檢驗,始終維持良好穩定之狀態。93年3月間,劉毅主動要求心臟檢查,經江志桓開具檢驗單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心臟主動脈根部擴大,主動脈根部瘤測出為5.2公分。檢查報告未作出前,劉毅即轉至同院徐粹烈醫師之門診診治,江志桓因此未對劉毅有進一步之治療行為。嗣自93年4月起至98年初,劉毅每3個月皆至徐粹烈之門診取藥,由徐粹烈開立降血壓藥物(Norvasc5mgbid及cozar50mgqd)、降膽固醇藥物(Lipitor10mg)及降尿酸藥物(Narcarc
in50mg),及定期為劉毅進行心臟超音波追蹤檢查,因劉毅當時為國內外科權威及主任級醫師,與徐粹烈同為臺北榮總之資深醫師,劉毅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均由徐粹烈親自進行,並於檢查後現場立即為劉毅解說心臟超音波之發現,包括主動脈根部及升主動脈擴大、主動脈瓣輕度閉鎖不全、左心室射出分率結果在正常範圍等。根據劉毅之心臟超音波檢驗報告,該主動脈根部瘤以超音波來估計,內徑約略介於5.1至5.7公分之間。而劉毅於96年7月9日接受徐粹烈檢查時,主動脈閉鎖不全已至中等程度,主動脈根部為5.4公分,斯時徐粹烈已告知劉毅應考慮手術之可行性,並於97年2月4日開立主動脈核磁共振檢查(MRA),迨97年2月27日完成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其主動脈根部呈現紡錘狀擴大為6.2公分、在主動脈竇上方為6公分、升主動脈為3.8公分,徐粹烈強烈建議劉毅應照會心臟血管外科接受主動脈根部瘤切除手術以免破裂造成生命安全之威脅。然劉毅因退休在即,未及施行該手術,且於辦理退休時,因搬家操勞過度,導致血壓急劇波動,致於98年1月18日因急性主動脈根部剝離而死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就江志桓部分自劉毅檢查結果發現有一心臟主動脈根部瘤5.2公分時起,即已知悉。縱於劉毅死亡後,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4月2日前已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卻遲於101年4月13日始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江志桓自70幾年間至93年3月間止,擔任劉毅之高血壓主治醫師,期間除就高血壓持續投藥外,並為劉毅進行生化抽血檢查,依醫療常規已善盡其責任;況自93年間劉毅發現有主動脈根部擴大前,即轉至徐粹烈之門診,迄至98年1月18日劉毅因急性主動脈剝離而死亡時,相隔近5年,江志桓之醫療行為與劉毅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徐粹烈自93年4月起擔任劉毅之主治醫師,除持續投藥外,並定期親自為劉毅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劉毅身為主任級資深醫師,主治領域雖非心臟科,惟應不可能未曾要求徐粹烈為其判讀檢查報告,況依其醫學背景,亦具有一定判讀能力,並於97年2月27日核磁共振檢查後,更可清楚瞭解己身病況,實難認劉毅於97年2月前不知其有主動脈根部擴大情事;且依劉毅歷次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其主動脈根部之內徑測量大小,自93年至97年間未有急速擴張或迅速惡化之現象,其他相關之心臟功能亦無顯著變化,故徐粹烈於97年2月27日始為劉毅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未有疏失之處。依劉毅於臺北榮總進行健康檢查資料,自84年11月1日開始至95年10月18日最後1次記錄,均未顯示有心臟異常擴大、或其他可顯示有主動脈根部異常之記錄,而劉毅與臺北榮總締結之醫療契約,臺北榮總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劉毅當時之狀況,選任合於當時醫療水準之醫療人員為劉毅進行治療,以江志桓時任臺北榮總心臟科專科醫師,專長為重症加護醫學、臨床心臟學、心臟電器生理學、人工心律調節器等,及徐粹烈時任臺北榮總心臟科主治醫師,專長為臨床心臟學及三維心臟超音波,兩人醫療技術及專業均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臺北榮總實屬提供醫療服務之適當人選予劉毅,參以劉毅為同院之資深醫師,亦無可能選擇無法信任之醫師為其診療,則江志桓及徐粹烈為 劉毅施 行相關高血壓治療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等,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臺北榮總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劉毅提供最妥適之醫療服務,並無加害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毅於70幾年間至93年3月間,皆於江志桓門診就診,主訴家族遺傳性高血壓。
㈡劉毅於93年4月間,經由心臟超音波檢查測出5.2公分之主動
脈根部擴大前,即轉診至徐粹烈門診診療。直至劉毅98年1月18日過世為止,皆由徐粹烈擔任其主治醫師。
㈢根據劉毅之系統經胸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其執行檢查時間、檢查操作人員、主動脈擴張之大小等彙整表列如下:
┌─────┬─────┬─────┬────────┐│門診開立心│確實執行檢│主動脈根部│檢查操作人員││臟超音波檢│查時間│擴大大小│││查時間││││├─────┼─────┼─────┼────────┤│93/03/09│93/03/29│52mm│313( 何舜瑾 )│├─────┼─────┼─────┼────────┤│93/12/06│93/12/15│54mm│009│├─────┼─────┼─────┼────────┤│95/03/13│95/05/01│51mm│1169L(徐粹烈)│├─────┼─────┼─────┼────────┤│96/05/14│96/07/09│54mm│009│├─────┼─────┼─────┼────────┤│97/08/04│97/08/11│57mm│1169L(徐粹烈)│└─────┴─────┴─────┴────────┘┌────┬────┬────┬────┬────┬───┬───┬───┬───┬───┬─────┐│檢查日期│Aortic│LAD│LVIDd左│LVIDs左│VS│PW│AR│MR│LVEF│PA│││root││心室舒張│心室收縮││││││Pressure│││主動脈根│左心房內│期內徑│期內徑│心室中│心室後│主動脈│僧帽瓣│左心室│肺動脈收縮│││部│徑│││隔厚度│壁厚度│閉鎖不│閉鎖不│射出分│期壓力│││││││││全│全│率││├────┼────┼────┼────┼────┼───┼───┼───┼───┼───┼─────┤│正常值│20-37mm│19-40mm│35-57mm│28-35mm│6-10mm│6-10mm│無│無│>50%│<30mmHg│├────┼────┼────┼────┼────┼───┼───┼───┼───┼───┼─────┤│93/3/29│52│33│60│33│13│11│輕至中│無│50│正常│││││││││度││││├────┼────┼────┼────┼────┼───┼───┼───┼───┼───┼─────┤│93/12/15│54│20│59│34│8│8│輕度│極輕度│83│正常│├────┼────┼────┼────┼────┼───┼───┼───┼───┼───┼─────┤│95/5/1│51│26│52│28│8│10│中度│輕度│66│正常│├────┼────┼────┼────┼────┼───┼───┼───┼───┼───┼─────┤│97/8/11│57│23│58│34│9│9│重度│極輕度│65│正常│└────┴────┴────┴────┴────┴───┴───┴───┴───┴───┴─────┘㈣劉毅於98年1月18日因主動脈瘤破裂,急救無效死亡。
上開各情,有劉毅之病歷記錄、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主動脈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等影本可參〔見101年度士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8至145頁、原審卷一第26至51頁、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劉毅因高血壓病症,自70幾年起至93年3月止,均在江志桓之門診看診,期間除看診時取藥外,僅進行生化抽血檢查,始終未曾進行心臟檢查。至93年3月間劉毅主動要求檢查心臟,江志桓仍告知不必,經劉毅堅持後,江志桓始開具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劉毅之主動脈根部瘤已達5.2公分,劉毅於93年4月間,即轉至同院心臟科徐粹烈醫師之門診看診,迄98年1月18日因主動脈瘤破裂而死亡。江志桓於93年3月前未曾為劉毅進行心臟檢查,致劉毅於93年4月5日初次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時即發現主動脈根部瘤已達5.2公分,是江志桓未盡其作為醫師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且江志桓、徐粹烈均為過失不法侵害劉毅權利,為造成劉毅權利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劉毅因高血壓病症,自70幾年起至93年3月止,均在心臟
科江志桓之門診看診,期間江志桓除就高血壓病症投藥外,另為劉毅進行生化抽血檢查。93年3月間劉毅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於93年4月5日發現其主動脈根部瘤達5.2公分,劉毅於93年4月間,檢查報告作出前,即轉診至同院心臟科徐粹烈之門診看診。直至劉毅98年1月18日過世為止,皆由徐粹烈擔任其主治醫師,江志桓未再參與劉毅任何醫療行為等事實,有劉毅之病歷記錄影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18至145頁、原審卷一第26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本件就江志桓對劉毅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節,前經
原審於102年5月1日檢附劉毅於臺北榮總病歷資料原本及兩造所陳相關醫療文獻,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⒉依93年4月5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升主動脈根部直徑為52mm,故當時應已診察出病人患有主動脈根部瘤。㈡⒈主動脈瘤可能發生於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主動脈根部瘤係指主動脈瘤發生於升主動脈之主動脈根部處。主動脈瘤之發生,係因主動脈管壁較脆弱處受力撐開而膨出,當管徑大小擴大超過正常管壁直徑1.5倍以上,即為主動脈瘤。⒉主動脈瘤(包含主動脈根部瘤)之成因,包括Marfansyndrome( 馬凡氏 症候群)、基因、遺傳、高血壓、動脈硬化、外傷引起、抽菸、肥胖、第四型Bicuspidaorticvalve之Ethlers-Danlos症候群(第四型主動脈瓣之先天性結締組織症候群)等。大多數主動脈根部瘤並無明顯症狀,除非該動脈瘤已擴大至壓迫附近器官,始有呼吸喘之症狀發生,故臨床上主動脈根部瘤多於胸腔疾病、例行胸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中意外發現。……⒌就臨床經驗而言,通常導致主動脈根部剝離或破裂之危險因子,可能係因長期高血壓刺激動脈管壁而使管腔內部壓力擴大,造成內膜剝離或破裂的現象。㈢⒈高血壓病人因長期高血壓刺激其動脈管壁而可能使管腔因壓力擴大,故高血壓為主動脈根部瘤之重要危險因子。⒉主動脈瘤好發於腹主動脈位置,約佔所有主動脈瘤發生率之80%,不僅臨床多無症狀表現,且例行超音波檢查亦難以發現,故依目前臨床常規或醫學文獻,尚未發現有針對長期慢性高血壓病人應定期檢查有無主動脈根部瘤之建議。……㈣就醫療常規而言,長期追蹤之高血壓病人,若無其他明顯症狀,臨床不會主動安排主動脈瘤檢查,故江醫師未主動安排主動脈瘤檢查,並無疏失。……」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第1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㈢本院審理中復於104年10月20日增加上訴人提出之26份資料
為參考資料,再度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惟於臨床實務上,每個病人體質差異及病程變化複雜多樣,醫師診療病人時,仍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裁量判斷,選擇最適當及有利病人之治療方式,而非侷限於參考文獻或指引,始符合醫療常規。㈡長期慢性高血壓是常見引發心血管疾病之重要危險因子,故對於高血壓病人,除需定期多次監測血壓數值之變動外,應定期進行心臟檢查,以完整評估高血壓對心臟血管器官之影響程度。一般常規之心臟檢查,包括血液、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㈢鑑定事由所示之參考文獻資料2至4之高血壓治療指引,雖為臨床醫師診療高血壓病人之參考依據,惟如前題所述,每個病人體質差異及病程變化複雜多樣,醫師仍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裁量判斷,選擇最適當且有利病人之治療方式,並非必須依照治療指引診治,始符合醫療常規。……㈥本案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84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資料,皆為前後面之角度(ChestPA),胸部X光無法看到主動脈全部狀況(包含主動脈根部)係因組織密度特性所致,……與拍攝角度無關。……㈧國內目前查無研究國人正常心臟主動脈根部直徑平均值之相關文獻資料,故無法比較是否小於美國人之平均值;且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升主動脈瘤大於5.5公分即應接受手術治療,該建議可能因個別病人之相關病史、致病危險因子、主動脈瘤成長速度、症狀表現及手術風險等而有差異,但不會隨主動脈徑正常平均值大小而有不同。㈨依本案所附資料……,尚難逕認為我國各教學醫院均認為心臟主動脈瘤達5公分以上者,即應建議手術治療。蓋主動脈瘤應手術之標準為脈徑達5公分或5.5公分,依據不同的醫學研究文獻或治療指引會有些許差異,臨床醫師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裁量選擇有利病人之治療方式,始符合醫療常規。㈩依……美國「HeartDisease」心臟疾病教科書建議「升主動脈瘤」直徑達5.5公分時,應接受手術治療。…………至於是否應提前手術,除考量主動脈瘤大小外,尚須斟酌病人之相關病史、致病危險因子、主動脈瘤成長速度、臨床表現及手術風險、利弊等……」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第2份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2頁至133頁)。
㈣查前開醫審會第1份鑑定書,詳細審查劉毅之病歷等相關資
料加以鑑定逐一分析說明,第2份鑑定書更針對上訴人提出之26份資料再次詳予鑑定,其鑑定意見均應足供採認。本院參酌劉毅之病歷資料及上開2份鑑定書,認病人升主動脈瘤大於5.5公分醫師固應建議其接受手術治療,至於5公分以上者,仍應估病人體質差異及病程變化,依具體情形判斷,尚難逕認臨床實務上均應立即建議手術治療。且在醫療臨床實務上,因每個病人體質差異及病程變化複雜多樣,醫師於診療病人時,本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依其專業裁量判斷,選擇最適當及有利病人之治療方式,而非侷限單一標準或參考文獻、指引,始謂符合醫療常規。劉毅於江志桓門診看診期間,血壓控制穩定,並無何症狀發生,即便於93年3月29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於93年4月5日發現劉毅之主動脈根部瘤達5.2公分,亦不應逕認定已達立即手術治療之情形,況其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5年5月1日、96年7月9日經胸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其主動脈根部分別為:5.4公分、5.1公分、5.4公分(見調字卷第47至49頁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亦無何明顯變化擴大,自難謂於劉毅在江志桓門診看診期間,江志桓僅於看診時開藥及進行生化抽血檢查,直至93年3月間始開具心臟超音波檢查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盡理性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何況劉毅於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作出前,即轉診至徐粹烈之門診治療, 江志恒 根本無從再就劉毅之主動脈根部瘤病症為進一步之診察、治療及建議,自難認江志恒之醫療行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遑論劉毅日後之病情發展、治療狀況,根本已無江志恒所得介入、干預之餘地。
㈤雖上訴人引最高法院見解稱「醫師倘因疏失未發現病情,延
誤醫治,應以其疏失是否造成『病人存活率降低,因而提早亡故』,以判斷疏失與病人提早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並提出「存活機會喪失理論」,並主張若被上訴人於主動脈根擴大現象小於5.2公分時即開刀,劉毅即不會發生主動脈根部瘤破裂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劉毅於93年4月5日發現有主動脈根部瘤達5.2公分,斯時未達非立即手術治療不可之情形,隨即劉毅轉診至徐粹烈之門診,直至劉毅於98年1月18日死亡,歷時近5年,其間劉毅既非江志桓之病患,江志桓不僅對劉毅之病況發展無從知悉,亦無從干預劉毅後續之醫療行為,江志桓原先為劉毅主治高血壓之醫療行為,並非當然會導致劉毅日後因主動脈根部擴大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準此,上訴人主張江志桓對於劉毅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並致
劉毅延誤發現治療時機;且與劉毅日後因主動脈根部瘤破裂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江志桓及日後為劉毅診療之徐粹烈均過失不法侵害劉毅權利,且為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劉毅自93年6月轉至徐粹烈之門診後,每3個月均至徐粹烈門診看診取藥,期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其主動脈瘤於93年4月為5.2公分、93年12月為5.4公分、95年3月為5.1公分、96年7月為5.4公分,97年2月改以核磁共振檢查為6.2公分,97年8月復以心臟超音波檢查為5.7公分。惟徐粹烈於97年2月前從未對劉毅告知病情,更未對病症有何評估、建議及處理,僅例行性開立高血壓等用藥;97年5月門診,徐粹烈仍告知可藥物治療,97年2月經核磁共振檢查為6.2公分,97年8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縮小為5.7公分時,徐粹烈仍表示還好。經劉毅私下徵詢同院外科醫師賴曉亭,其告以可手術治療,亦可每3個月定期追蹤擴大情形,劉毅考量即將退休有公事需處理,因而採定期追蹤方式處理,詎98年1月18日劉毅即因主動脈瘤破裂而死亡。徐粹烈疏於檢查,且未正確用藥治療,僅例行性開立控制血壓之一般藥物,未給予劉毅β腎上腺素神經阻斷劑以減緩其主動脈瘤擴大速度,自有疏失。徐粹烈之醫療行為,與劉毅因主動脈根部瘤破裂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主動脈根部瘤之治療方式,依動脈瘤的大小、成長速度
、破裂與否及病人的症狀而有不同,對於小且無症狀之動脈瘤,可採內科藥物治療及定期追蹤,若動脈瘤較大或成長速度較快(1年擴大超過1公分),則可考慮外科手術治療。⒉承上,主動脈根部瘤究應採內科或外科治療為主,端視動脈瘤的大小、成長速度、破裂與否及病人的症狀而定,惟若採取手術方式治療,亦需考量手術風險。……⒋依文獻報告【
AnnThoracSurg.2006;00(0)000-00】,升主動脈瘤大於
5.5公分,降主動脈瘤大於6.5公分,即可考慮接受手術治療。本案病人升主動脈瘤已大於5.5公分,應可接受手術治療。⒌一般而言,動脈瘤大小係利用血管攝影及磁振造影等檢查測量。㈥如前所述,主動脈瘤之確診及大小測量須透過磁振血管攝影(MRA)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當升主動脈瘤大於5.5公分時,應考慮外科手術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97年2月27日MRA檢查報告顯示升主動脈根部擴大已超過6公分,雖病人當時因無明顯症狀,而無立即手術之必要性,惟臨床醫師仍應告知病人可考慮手術治療,以避免動脈瘤持續擴大而破裂。……93年4月5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主動脈根部擴大(主動脈根部直徑52mm),可見病人當時已罹患主動脈根部瘤。……⒊病人從93年6月7日開始於徐醫師門診追蹤,其診斷包括高血壓、主動脈瓣疾病、高血脂及高尿酸,至96年5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始有記錄升主動脈直徑51mm。……惟並無建議外科治療或會診外科之相關記載,至徐醫師有無告知病人病情,依病歷紀錄,因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定。……病情告知及建議事項,則依各醫師記錄病歷之經驗及習慣;另醫師漏未記載病歷,與其醫療處置是否具有疏失並無相關……㈧1.就醫療常規而言,……93年3月至96年7月期間醫師追蹤主動脈根部直徑均未大於5.5公分(51mm~54mm),且無快速擴大情形,臨床上亦無其他明顯症狀,故徐醫師於97年2月始安排血管攝影檢查,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2.依文獻報告,升主動脈瘤大於5.5公分,即應考慮手術治療,97年2月間MRA檢查結果主動脈瘤直徑已有6.2公分,臨床上雖尚無明顯症狀而需立即進行手術之情形,惟醫師仍應告知病人可選擇手術治療之機會,如徐醫師當時未建議病人考慮手術,尚難謂無疏失之處。」,有第1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且該鑑定書為可採,已如前述。由上可知,徐粹烈前未為劉毅安排血管攝影及磁振造影等檢查,於97年2月4日始安排血管攝影檢查,尚難謂有疏失之處。徐粹烈於知悉磁振血管攝影顯示劉毅主動脈根部直徑為6.2公分後之處置及告知情形及劉毅知悉之程度,方為本件判斷其是否已善盡一理性醫師應盡注意義務之關鍵。
㈡上訴人主張:徐粹烈未曾告知劉毅主動脈根部瘤之風險,且
97年2月間之磁振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後,亦未告知劉毅有破裂之風險,並會診外科及建議外科手術治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劉毅至徐粹烈處門診後,每次之心臟超音波都是徐粹烈親自施作檢查,檢查後同時告知劉毅檢查之結果,並說明主動脈根部大小及其風險,並於知悉磁振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告知其應考慮外科手術治療,惟其告知劉毅期間僅有劉毅與其本人在場等語。查,劉毅本為臺北榮總外科資深主治醫師,對醫療知識之瞭解高於一般人,對於自身之醫療權益,與醫療知識、資源之取得亦較一般人為優沃與便利,且醫學中心門診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為患者進行超音波檢查,而另由檢驗醫師或檢驗員負責檢查。然本件劉毅於93年3月間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主動脈根部為5.2公分後,即持續於93年12月、95年3月、96年7月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97年2月間進行磁振血管攝影檢查,97年8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而其中95年3月、97年8月間之心臟超音波檢查,係徐粹烈親自為劉毅施作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劉毅於93年3月間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主動脈根部為5.2公分後,即持續於93年12月、95年3月、96年7月間約每年1次以心臟超音波追蹤主動脈根部情形,復於97年2月間以磁振血管攝影確診主動脈根部情形,相隔約6個月即再以心臟超音波追蹤,而劉毅既為資深之醫師,其對於本身之就醫權益及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當然知之甚詳,徐粹烈既持續定期為其安排以心臟超音波或磁振血管攝影追蹤主動脈根部情形,本身即為醫師之劉毅豈有不向自己之主治醫師兼同事之徐粹烈詳細尋問追蹤主動脈根部大小情形之原因及處置方法,而徐粹烈既為劉毅安排心臟超音波及磁振血管攝影,並願花費時間親自為其施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依常情豈有不願花費時間對同院之資深醫師、同事,詳為說明其檢查之結果,及對於主動脈根部大小之風險與後續應如何治療處置之情形予以解說之理。復參酌證人即劉毅任職之臺北榮總同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賴曉亭,於原審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劉毅是伊學長,劉毅曾因自身疾病,請教過伊。約97年他做磁振血管攝影做完後,有天門診中間休息時,他到伊診間,說他有主動脈瘤,希望伊幫他看MRA電腦斷層片,伊把電腦調出來,他是主動脈根部瘤,約6公分左右,伊說這情形要開刀手術,一般要住院,作手術治療,他說考慮考慮吧,快退休了,考慮退休前或是退休後來做,伊建議他要盡快作,他就笑一笑,沒有說什麼。後來門診時,伊在第六診,他在第七診,我常常跟護士小姐開玩笑說,為什麼劉主任一直都沒有消息,為何一直沒有開刀。劉毅不只問過這1次。還有1次就是伊手指頭肌腱炎,伊請劉毅幫伊治療,伊當時還跟他說,你幫伊治療好,伊來幫你治療,為何現在一直沒有消息。他就笑一笑,沒有說什麼。他請教伊時,伊有說天氣冷,血壓高的話,容易爆掉。伊有說這段時間主動脈根部瘤很多,手術做的都很成功。要他考慮考慮一下。一般醫師的醫學教育課程,都會說到升主動脈根部瘤的危險性,伊在教書時,一般醫學生都會教到這樣的課程,這是在上循環學的時候,所以劉毅應該會了解。劉毅來問伊時,他已經6公分了,應該要開刀。一般而言,5公分以上就應該要開刀,根部動脈瘤更是應該要開刀。常態一般人得病時,都會尋找資料。至於 劉毅伊 不清楚,他是醫師應該也會如此。97年劉毅找伊時,伊的回答是盡早開,盡快開。伊也跟他說已經跟科裡說好了,已經準備1個團隊,隨時幫他處理,請他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至第268頁)。證人賴曉亭既為資深專業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對於主動脈根部瘤之認識、風險及治療,自然不亞於徐粹烈,而劉毅於97年做完磁振血管攝影檢查,得知其主動脈根部瘤為6.2公分後,既主動徵詢賴曉亭之意見,顯見兩人有一定私誼,賴曉亭斷亦已對其說明主動脈根部瘤6.2公分之風險及應採取之治療方式。且證人賴曉亭於作證時,業自臺北榮總退休,其與劉毅復有一定私誼,作證前並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且愧對故友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為可採。雖上訴人以賴曉亭於事發後,99年間在臺北榮總協調會上未曾說明,而質疑賴曉亭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惟賴曉亭業已說明,臺北榮總協調會時並未詢問他,故未為陳述。況臺北榮總協調會時劉毅甫亡故,其配偶傷痛難平,陳情於該院高層,賴曉亭於無人詢問之際,未加陳述,以免加深劉毅親屬之傷痛,本屬人情之常,是賴曉亭前開未為陳述之說明,合於常情,尚難以此否認賴曉亭證詞之真實性。
㈢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醫療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又最應重視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及風險之人,理應為病人本身,醫療人員施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說明義務,目的在於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蓋醫療行為本身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過程同時須體認並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尤其是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是否有承擔醫療風險之意願及選擇於何時採取積極性而有風險之醫療行為,本屬病人本身之自主判斷權限。本件劉毅於97年做完磁振血管攝影檢查,得知其主動脈根部瘤為6.2公分後,既曾徵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賴曉亭意見,則其對於自身疾病之治療方針、處置、風險,已有相當之認識。無論徐粹烈於97年做完磁振血管攝影檢查,得知劉毅主動脈根部瘤為6.2公分後,是否有詳細告知該疾病之治療方針、處置、風險,劉毅既有能力且已自行取得該等足供其自主判斷之相關資訊,本件自已無須就徐粹烈有無說明乙節,再為深究,縱徐粹烈未為告知,與劉毅因主動脈根部瘤破裂死亡結果間,亦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則選擇先採取保守用藥而未立即積極尋求外科醫師手術之結果,為病人劉毅本身身體自主權之行使。縱徐粹烈未說明,亦未造成劉毅因未獲得相關資訊而無從行使自主權致受有損害,此外,亦無何證據足認徐粹烈有何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
㈣上訴人主張徐粹烈對劉毅之病情未正確用藥治療,僅例行性
開立控制血壓之一般藥物,未給予β腎上腺素神經阻斷劑以減緩其主動脈瘤擴大速度,亦有疏失等語。然查:依醫審會第2份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㈦主動脈瘤之成因,包括馬凡氏症候群(Marfansyndrome)、基因、遺傳、高血壓、動脈硬化、外傷引起、吸菸、肥胖、第四型主動脈瓣之先天性結締組織症候群等,採用內科藥物治療時,應視誘發主動脈瘤之成因使用相關藥物,才能有效控制主動脈瘤持續擴大。題稱之β腎上腺素能神經阻斷劑(即為β腎上腺素交感神經阻斷劑,Betaadrenergic-blockingdrugs)為目前臨床第一線高血壓用藥之一,若病人主動脈瘤係由高血壓引起,則可選擇使用此類高血壓藥物治療,以降低血壓,但不一定要使用上開之β腎上腺素交感神經阻斷劑,本案病人亦未使用上開藥物。…」(見本院卷五第132頁反面)。本院審酌醫療屬極度專業之行為,臨床醫師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裁量選擇有利病人之治療用藥及醫療方式,β腎上腺素交感神經阻斷劑僅係第一線高血壓用藥之一,若病人主動脈瘤係由高血壓引起,固可選擇使用此類高血壓藥物治療,以降低血壓,但不一定非要使用β腎上腺素交感神經阻斷劑,本件徐粹烈本於專業裁量選擇不使用β腎上腺素交感神經阻斷劑,實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上訴人以徐粹烈未給予β腎上腺素神經阻斷劑作為治療藥物,逕謂徐粹烈之用藥有疏失,尚難採信。
㈤綜上,無論劉毅於97年做完磁振血管攝影檢查,得知其主動
脈根部瘤為6.2公分後,徐粹烈是否有告知該疾病之治療方針、處置、風險等,劉毅既有能力且已取得該等足供自主判斷之相關資訊,則徐粹烈是否善盡說明義務,與劉毅死亡之結果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違反說明義務,亦未造成劉毅因未獲得相關資訊而無從行使自主權致受有損害之結果,另徐粹烈之用藥亦無疏失。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徐粹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臺北榮總與江志桓、徐粹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臺北榮總固不爭執江志桓、徐粹烈2人為其受僱人,然該2人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臺北榮總自無與該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信取。另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或因違反說明義務,造成劉毅因未獲得相關資訊而無從行使自主權致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八、綜上各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蔚341萬3,308元、劉予安381萬3,227元、劉沛安366萬6,227元,及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