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6號、106年執字第8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03.12上午7時25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4、7、8、9號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號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