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由「阿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建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鴻金寶 」大樓停車場前見面,嗣雙方依約見面後,被告李明芬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志。因認被告李明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建志,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間起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他人共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而伊與陳建志係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陳建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李明芬並未販賣毒品予陳建志,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明芬與 吳基聖 所共用,然上開電話亦常為其他友人所使用,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李明芬與陳建志之對話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建志固曾於警詢中證稱:伊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所購買的,自99年
9月底迄今,共購買過約5次,交易方式均係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之買賣事宜,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係「阿正」本人接聽電話,有時係一名女子接聽電話與伊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該名女子伊稱呼為「 阿芬姐 」,與「阿正」係男女朋友;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阿生」之男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約在鴻金寶停車場云云(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2至20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吳基聖友人之對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印象中那次沒有碰面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6613號卷第144頁)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7日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李明芬,惟卻係「阿生」的男子接聽電話,並請伊直接表明何事,當時伊說了什麼忘記了;阿生並非吳基聖,譯文中伊先開口找被告李明芬,後來才找阿生,係因阿生和李明芬較為熟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前後證詞矛盾,是證人陳建志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李明芬之指證,實難遽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通話對象為兩個男子的聲音,被告表示A男、B男均非其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質以該譯文內容,證人陳建志陳稱:「阿姐不在喔」,該男子係回稱:「你就說嘛」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1號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益足徵與證人陳建志通話之對象應非本件之被告,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故亦難僅因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持用,而執此逕認被告定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建志之犯行。再者,稽之卷附陳建志上開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44至4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建志間於99年9月7日起至99年10月3日間,約有16次相互間撥打通話之紀錄,然尚無從據該等通話紀錄認定與被告於99年9月27日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志,自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人陳建志前揭所述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證人陳建志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意,要難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表:
┌────────────────────────────────┐│受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編號│通話時間│監察電話A│方向│通聯電話B│├──┼──────────────┼─────┼──┼─────┤│1│99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4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卷第74頁)││├─────────────────────────────┤││A男:喂│││B男(陳建志,下同):喂│││A男:喂│││B男:嗯…阿姐不在喔?│││A男:你就說嘛│││B男:對啦…│││A男:蛤?│││B男:半個,一樣啦。│││A男:同樣啦。│││B男:嗯。│││(旁邊有A男、B男講話聲音以外之聲音,難以判別是何聲音)│││A男:在那裡等啦…│││(旁邊有A男、B男講話聲音以外之聲音,難以判別是何聲音)│││B男:好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