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告 林時弘 原告因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172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裁判費,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86元(計算式:13,172元/2=6,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