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楊景旭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天毓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0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楊景旭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白色西元2012年份1796西西自用小客車1部之車內小燈亮著,顯示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先在車內找到該車備用鑰匙1組,以該備用鑰匙發動電源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含該車備用鑰匙1組)及楊景旭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置放有現金2千元)、楊景旭之友人 邱于嘉 所有置於車內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手提包1只(內置放有現金109萬5千元。惟張天毓並不知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之人持有)。嗣楊景旭發現該車遭竊,乃報警處。於同日05時30分許,張天毓駕駛該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曾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旭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除就失竊物品內容外,已就其餘失竊情節指述甚詳,證人邱于嘉於警詢時除就失竊現金金額外,亦指明其將現金與平板電腦
1臺置於上開車內一併遭竊等情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劃面報表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該車車籍系統資料01份、起獲之贓車與贓物之照片8張可稽。關於邱于嘉手提包內遭竊之現金金額部分,證人邱于嘉於報竊後起獲贓物前之警詢時雖稱現金金額約90萬元云云,惟於本件查獲後在該手提包內所起獲之現金金額,確為109萬5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與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較滿的包包其沒有動過等語,可認邱于嘉手提包內失竊之現金金額,應為109萬5千元無訛。邱于嘉於警詢關於此部份之陳述,應有誤述或記憶有誤之情形。又被害人楊景旭於警詢時關於失竊物品之陳述,雖未指及上開手提包、皮夾與皮夾內之現款部分,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自陳所竊之物尚有2個包包,內有現款等情,此與被害人楊景旭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亦堪採信。至於被害人楊景旭黑色皮夾內之金額究為若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2、3千元等語,依此陳述,則其內金額至少有2千元,至多有3千元,又被害人楊景旭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係3、4千元云云,經本院訊以:被告方稱皮夾內有2、3千元,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其答稱:差不多就那樣,就2、3千元吧云云,顯見被害人楊景旭對於皮夾內之確實金額,僅記得約略數額,惟依其所述,其內金額至少有2千元,至多有4千元。依
2人此部分所述,被害人楊景旭皮夾內最少有現金2千元,以利於被告為認定,應認被害人楊景旭皮夾內失竊金額為2千元。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車輛雖為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係在被害人楊景旭使用中停放於該處遭竊,該車與車內楊景旭之皮夾與皮夾內之現金,均為被害人楊景旭持有管領之物,被告竊取之該車雖為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所侵害者為被害人楊景旭之監督持有關係。又被告行竊該車時,一併竊取車內之上開物品,雖車內物品中之平板電腦、手提包與其內現金,為邱于嘉所持有置放於車內者,被告所竊之物,雖分屬2人持有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與被害人邱于嘉之平板電腦及現金,為想像競合犯云云,難認允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敘及邱于嘉之手提包與楊景旭之皮夾與現金2千元部分,惟此部分本屬被告所竊得財物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與現款價值、金額均高,竊取該車後使用不久,即被查獲,贓物中之上開車輛、平板電腦、邱于嘉之手提包與其內現款109萬5千元、被害人楊景旭之皮夾等部分,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至於楊景旭皮夾內之2千元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是承其中1千元,業經其拿來加油花用等情,其餘1千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僅拿走其中1千元,其餘部分其沒有拿云云,惟被害人楊景旭於本院訊問時指陳其皮夾內現金均未找回來等情,且依被告與被害人楊景旭警詢所陳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經警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物,並不包括被害人楊景旭皮夾內之2千元部分,該2千元並未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楊景旭,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除其中楊景旭皮夾內之2千元外,其餘所竊物品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楊景旭支付2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昭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