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
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1687號│104年度偵字3068、3293、│104年度偵字3068、3293、│││││3889、4952號(原聲請書附│3889、4952號(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4年度偵字第│表僅記載「104年度偵字第│││││3068號」,應予補充)│3068號」,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7日(原聲請書│104年12月8日(原聲請書│104年12月8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2月8│附表誤載為「104年9月8│附表誤載為「104年9月8││││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104年4月13日│103年11月21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3068、3293、│104年度偵字3068、3293、│104年度偵字第6777號││││3889、4952號(原聲請書附│3889、4952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104年度偵字第30│表僅記載「104年度偵字第│││││38號」,應予更正)│3068號」,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104年度壢簡字6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8日(原聲請書│104年12月8日(原聲請書│104年11月16日││││附表誤載為「104年9月8│附表誤載為「104年9月8│││││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編號6至8經本院以104年│││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度壢簡字第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6777號│104年度偵字67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681號│104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備註│編號6至8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