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人豪
吳素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且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人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維無罪。
事實
一、薛人豪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鶯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其駛至建國路23號對面,欲迴車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店面購買早餐,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吳素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由桃鶯路往延平路同向駛至,因薛人豪未打左轉方向燈且因未看清吳素維行駛之機車就在其左後方約僅1個車身距離,乃貿然迴轉至路中央之分向線附近,致吳素維煞車不及亦無法有效閃避,吳素維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方之斜板擦撞薛人豪駕駛之機車左後側,吳素維之機車向右倒地,薛人豪之機車向左倒地,致吳素維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素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薛人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薛人豪、吳素維2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薛人豪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2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又證人即被告吳素維之證詞證明力無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證人即被告薛人豪之證詞則可作為彈劾其前後供述不一之處之所用,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然檢察官於104年6月29日偵訊時並未令2被告依法具結,故該2被告之陳述固可作為其等各別先後陳述之彈劾供詞,然不得作為對方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人豪固對於有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往左迴轉行進中,吳素維自伊機車正後方追撞伊,伊之機車車牌上還留有吳素維之藍色機車轉移痕,如果吳素維所稱伊係自路邊橫出來,則吳素維應該撞到伊之機車左側而非吳素維所稱之左後側云云。惟查:⑴被告薛人豪於104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其係靠內行駛,在直行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時,突遭後車撞倒在地,隨即筆錄員警即追問被告薛人豪「據你上述筆錄所述,當時你是建國路往延平路直行,與事故發生後你於聖保祿醫院向警方陳述之『於該路段要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有所出入,你作何解釋?」被告薛人豪始又稱「當下我不曉得我到底有沒有迴轉。」筆錄員警又詢問「既然你當下不曉得於事故發生當下有沒有迴轉,為何要告知警方『於該路段要迴轉且未打方向燈』?」被告始又再改稱「我確定當下還沒有迴轉。我告知警方『於該路段要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是心中所想的但尚未迴轉。」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廖珮雯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薛人豪104年3月26日中午的警詢筆錄中,第1頁第5個問答的問題中, 王聖雄 警員有質疑薛人豪之前說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突然被後車追撞倒地的說法,並詢問『...與事故發生後,你於聖保祿醫院向警方陳述之於該路段要迴轉前未打方向燈有所出入』,則當時在聖保祿醫院薛人豪是向你或是與你一同前往的警員或是向你們同時陳述他在該路段要迴轉前未打方向燈?)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跑現場和跑聖保祿醫院,做筆錄當時當時我在樓上用餐,當時王聖雄警員在樓下值班或備勤,他打電話給我,向我說薛人豪和他朋友一起要來製作筆錄,而且他的朋友執意說要當天當場製作筆錄,我本來的意思是要先與當事人約定時間,這樣才方便我執行其他勤務,此部分我在聖保祿醫院就像薛人豪說過,如果要來製作筆錄,就先打電話和我這位承辦人先約定時間,因為薛人豪的朋友執意當場就要製作筆錄,所以我請王警員幫我製作筆錄,且我在電話中就有先向王警員告知要他詢問薛人豪在聖保祿醫院向我所陳述之『於該路段要迴轉,且未打方向燈』的部分,所以王警員才會這樣詢問被告薛人豪,但事實上王警員沒有到聖保祿醫院,是我去的。」、「(法官問:王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詢問上開問題後,薛人豪車確定他當下還沒有迴轉,他只是心裡面想要迴轉,但尚未迴轉,對此有何意見?)我到醫院的時候,我都有錄音錄影,我問薛人豪你當時是要怎麼走,當時的行向為何,他向我陳述說他要迴轉,我問他有無打方向燈嗎,然後薛人豪說他沒有打方向燈。」再被告薛人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其「想要」往左迴轉,結果遭吳素維追撞機車後方云云。然被告薛人豪卻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陳述其經肇事地點左轉彎,看後照鏡沒有來車,然後其轉彎後被對方由後方追撞,其大概在黃色虛線處被對方追撞云云,可見依此說法,被告已經有迴車之動作,且迴轉至中央分向線附近才遭吳素維撞及,又其既已開始迴車動作且已至中央分向線附近,則其之機車必已呈左後轉之相當角度,豈有遭同行向之吳素維由其機車正後方追撞之理?被告薛人豪於本院審理中本仍欲以「想要」往左迴轉交待之,然經本院請其明確說明其到底有無實際迴轉的動作、並說明是其在迴轉的動作過程中被吳素維撞到其機車左後側或左側或左前側,還是其根本沒有實際迴轉的動作,而被吳素維由正後方追撞,其乃稱「我在行進中吳素維正後方追撞我,我當時已經有實際迴轉的動作,當時機車車頭大約已經斜了幾度這個問題,因為我當時正後方就被追撞到了,所以我也不太清楚。」後又自承其已有實際迴轉的動作,所以其之機車已經呈相當之斜角度。雖被告薛人豪已經實際執行迴車之動作且其機車已經呈相當之斜角度,則其所稱「吳素維自其機車正後方追撞」乙節,仍有疑義,然可見其自警詢伊始所稱之其於案發前直行車道內側突遭後車自正後方追撞、不知到底已迴車了沒、只是心中「想要」迴車然尚未執行迴車云云,均屬不實,被告薛人豪於案發前已有迴車動作,且已行進至中央分向線附近之事實,殆屬確立,且據證人廖珮雯之證詞,被告薛人豪向其自承迴車之際並未打方向燈。⑵證人吳素維於警詢證稱案發前伊行駛在建國路靠路中央之分向線位置,對方自右側路邊未打方燈亦未回頭看來車,即直接迴轉,伊發現對方時,對方車身已經在其車身之一半了,當下伊煞車閃避,然還是與對方左後側發生擦撞,伊之機車左前方與對方左側後方發生碰撞等語。是其所證,就被告薛人豪迴車前未顯示方向燈,與被告薛人豪向證人廖珮雯所述相符,至吳素維究撞及被告薛人豪之機車正後方或左後方,則由被告薛人豪已經實際執行迴車之動作且其機車已經呈相當之斜角度,並來到中央分向線位置等情以觀,自以吳素維撞及被告薛人豪之機車左後方為可採,復以,被告薛人豪機車之刮地痕係位在對向車道邊線外之建國路23號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廖珮雯當庭確認,若吳素維確如被告薛人豪所稱係撞擊薛人豪機車正後方,則除代表被告薛人豪之機車才剛開始迴轉並無如其在審理時所稱有相當之斜角度外,其之機車正後方遭追撞之受力結果,即使機車倒地滑行,亦不致滑行至對向車道之邊線外,是可見吳素維確係撞及被告薛人豪之機車左後側,而非如被告薛人豪所稱係撞及其之機車正後方,被告薛人豪之說法僅欲建立本件車禍應完全由自其機車正後方追撞之吳素維負責而已,是本院認無將被告薛人豪之機車車牌與吳素維之機車送鑑定,以確認被告薛人豪之機車車牌上之藍漆是否為吳素維之機車油漆轉移痕之必要。⑶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其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薛人豪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除肇事之主因、次因部分,因本院認被告吳素維無肇事因素(如下述),因而無主因、次因之分外,其餘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⑷告訴人吳素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有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薛人豪之過失與告訴人吳素維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⑸綜上,被告薛人豪於本件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素維受傷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薛人豪於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件無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吳素維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告訴人薛人豪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左轉及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逢被告吳素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延平路同向同車道後方駛至,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雙方上開過失致2車相撞而倒地,造成薛人豪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腰部脊柱骨折、第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素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素維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薛人豪之警、偵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告訴人薛人豪所提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素維固自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薛人豪原本行進在伊之右前方之白色邊線外面,薛人豪直接轉出來,伊根本反應不及等語。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吳素維於偵訊時表示,其案發前之時速約4、50公里,則若其之時速為50公里,則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約22-23公尺可煞停,若其之時速為40公里,則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約18-19公尺可煞停,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項。再查,被告吳素維於警詢供稱伊發現對方時,對方的車身已在其車身的一半了,又於偵訊時供稱伊看到薛人豪時,薛人豪距離伊約1個車身,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薛人豪原本行進在伊之右前方之白色邊線外面,薛人豪直接轉出來,伊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薛人豪之警詢證詞,其於事故發生前根本沒有發現後方來車之被告吳素維,突然遭被告吳素維撞擊等語,是本件雖在警方到場前,車禍現場即已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註明:雙方移動現場),然告訴人薛人豪迴車之始,其與被告吳素維之機車之距離甚近乙節,則屬可以確立。是則,告訴人薛人豪在未打方向燈,且又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驟然迴轉,在其左後方之被告吳素維注意及此之際,是否仍有上開充分之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以資避煞,實有重大疑問。是本院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吳素維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實未考量被告吳素維在發現告訴人薛人豪驟然迴車之際,是否仍有足夠之空間、距離可資避煞,即遽予認定被告吳素維之次要肇事責任,並未足採。復查,本院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並請該會就「本件車禍現場並無保留,亦無現場監視器之畫面,依吳素維偵訊之供詞,其看見薛人豪之機車時,二車之距離約一個車身,加之薛人豪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又無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遽行迴車,則本案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吳素維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距離,以採取避撞之必要安全措施?」乙節加以說明,經該會於104年12月24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論「本案肇事後雙方已移動現場,且肇事前(薛車開始改變行向向左(迴)轉)兩車相對位置(前後或右前左後關係)及距離不明,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卷附資料不足,跡證不全,本會未便遽予鑑定覆議。」是該會亦無從認定被告吳素維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素維確有聲請意旨指述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素維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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