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勝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接管、削尖吸管各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第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編號⑤);更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⑧);另於100年
2月間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①、②、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編號③之拘役、編號⑤之罰金易服勞役9日及編號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
1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3日;編號⑦至⑨之罪刑與前揭殘刑3月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前開拘役之執行日數、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詎蔡勝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2時許,與友人游育城、 陳孟全 (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旁之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0.62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及吸食器接管各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第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記錄表、檢體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及吸食器接管各1支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2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罪刑確定如前,但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且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其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㈠按係關於沒收銷燬與沒收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即毋庸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本於訴訟經濟、被告妥速審判、比例原則下產生干預被告權利之效果考量,於此「嚴格證明之解除」情況下,對於上開沒收之判斷,自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就有否已達至合理釋明之程度以認定之。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3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2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㈢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及吸食器接管各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陳稱:扣案安非他命1包、
殘渣袋、削尖吸管、吸食器接管均非其所有云云;惟嗣後經本院提示被告警詢中所述,以喚起其記憶並確認及答辯後,被告即稱前開安非他命1包、其他物品(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及吸食器接管各1支)為其所有,亦未另行聲請調查證據(見警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是依前開說明及事證之參酌,可認本件已達合理釋明之程度,足為上揭沒收銷燬與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時之104年11月27日桃
檢兆竹104毒偵3999字第104015號函文,載以:「證物詳清單所記載(海洛因由調查局保管中)」等語,有該函文1紙可參。嗣公訴檢察官即於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上情應屬誤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遍查全卷,確無何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扣案之事證,足見上函所記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確為誤繕,亦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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