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元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耀元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巡佐、 林皇志 則為柑園派出所警員(林皇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聲請搜索票,以搜索犯罪嫌疑人 詹成隆 及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張耀元乃聯絡其認識之 梁立志 (梁立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100年台上字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要求梁立志擔任檢舉人並配合員警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資料,梁立志應允後,其等均明知梁立志並不認識詹成隆,亦不曾看見詹成隆在上開搜索地點施用毒品之情形,張耀元、林皇志及梁立志3人,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耀元、林皇志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上開派出所辦公室內,將檢舉人A1曾於98年12月17日17時許看見詹成隆在上開搜索地點施用毒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並將A1在柑園派出所指認詹成隆(紀錄表誤繕「 詹成龍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復將檢舉人A1、真實姓名 簡志強 及其年籍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後,張耀元即通知梁立志於同月26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旁,在張耀元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梁立志冒用簡志強之身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合計20枚,以配合員警完成製作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詹成隆、簡志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對於審查派出所員警提出搜索票聲請之正確性。嗣張耀元、林皇志於98年12月28日,復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用以聲請搜索票之資料,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張耀元並於同月2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連同搜索票聲請書,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梁立志就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業經前開判決敘明),經值班檢察官受理上開搜索票之聲請後,查核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檢舉人簡志強之在監資料後發現簡志強業於98年10月2日在監執行,而不予許可搜索票之聲請,並將附表編號1、
2所示公文書上之指印,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梁立志於偵查中捺印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耀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立志、林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耀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接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行使,以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再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等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張耀元與同案被告林皇志、梁立志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及被告張耀元與同案被告林皇志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恣意數次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署押於如附表所示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持該等公文書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均為達成搜索票聲請允准之目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漠視法紀,竟以製作不實聲請搜
索票資料聲請核發搜索票,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並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已離婚,每月須肩負扶養子女之贍養費及照料年邁患有老年期癡呆症、 巴金森氏症 之父親之責,復須每月償還銀行貸款,家計負擔沈重,且其亦罹患癲癇、急性及亞急性肝壞死等疾病,此有辯護人庭呈辯護書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影本、匯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前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駕案件,始遭撤銷緩起訴,惟其業已如實履行向國庫捐款新臺幣30萬元之處分,又衡以前述各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至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上之署押共20枚,均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7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指紋│出處││號││││捺印││├─┼─────────┼─────────┼────┼────┼─────────────┤│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受訊問人欄及騎縫處│無│各7枚/│99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偵查卷│││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之│││共14枚│第5至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共2份)││││局樹林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第5至8頁│├─┼─────────┼─────────┼────┼────┼─────────────┤│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指認人欄│「A1」(│1枚│99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偵查卷│││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即指簡志││第26頁│││人紀錄表││強)1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當事人簽名欄│「簡志強│1枚│99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偵查卷│││林分局代號與真實姓││」1枚││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名對照表│││││├─┼─────────┼─────────┼────┼────┼─────────────┤│4│檢舉人警詢錄音帶外│簽名欄│「A1」(│1枚│99年度警聲搜字第6號偵查卷│││標籤││即指簡志││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強)1枚│││├─┼─────────┴─────────┼────┼────┼─────────────┤│合││3枚│17枚│共20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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