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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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源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甲○○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發送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網路訊息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應召站所指派之女子至與男客約定之飯店或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5,000元,於完成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其離去,並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付予甲○○轉交應召站。嗣因民眾於接獲上開應召站發送之訊息後,將該訊息提供予執行取締妨害風化勤務之員警 許正文 ,許正文乃於102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撥打該訊息內容所載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該應召站取得聯繫,佯裝欲從事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價格及地點後,該應召站旋以電話聯絡指示甲○○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甲○○至新北市○○區○○路○○號12樓「金色年代旅館」311號房進行性交易,
A男經確認前來之甲○○係應召女子後,便藉故表示欲更換其他應召女子。待甲○○離開「金色年代旅館」,欲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時,為埋伏尾隨之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民眾於接獲上開應召站所發送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後,將該訊息提供予證人許正文,證人許正文再委託A男撥打電話與應召站聯絡,並談妥性交易之內容、代價與地點,由A男至前揭「金色年代旅館」311號房等候,經確認前來之證人甲○○係應召女子後,即藉故請證人甲○○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許正文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證人 李正文 102年3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甲○○於案發前,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報酬,自始即具有犯罪之故意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從而,本件雖係由員警委託他人喬裝男客,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正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卷附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行動電話及簡訊翻拍畫面及扣案證物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雙向通聯紀錄列印報表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自動運作所留存之通話門號、序號、時間、使用之基地台等資料之紀錄文書,以上證據皆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正文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翻拍畫面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為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應召站與受員警委託喬裝男客之A男既已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及對價,並已通知證人甲○○至約定地點與A男從事性交易及收取對價,雖證人甲○○並未與A男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取得媒介行為之報酬,2人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上開應召站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證人甲○○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並藉此從中獲取每小時
250元之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照顧罹患重症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反面)、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不長、本次媒介行為尚未取得報酬、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證人甲○○施行本件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皆係證人甲○○所有,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甲○○│││0000000號SIM卡壹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甲○○│││七三四二五五號SIM卡壹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三│漱口水壹瓶│甲○○│├──┼───────────────────┼───┤│四│保險套伍個│甲○○│├──┼───────────────────┼───┤│五│指險套壹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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