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
洪雨帆李柏翰湯惟翔邱旭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雨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翰、湯惟翔、邱旭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民國
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上旬某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6日前某日止」,及另補充「賭博網站會員結算結果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彥宏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 林協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宏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前某日止,與林協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共同經營「今天下」運動簽賭網站,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就其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該段經營網路運動賽事簽賭期間內反覆而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陳彥宏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觸犯上開3罪之各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彥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洪雨帆、李柏翰、湯惟翔、邱旭陽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洪雨帆、李柏翰、湯惟翔、邱旭陽自10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止,多次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乃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該段簽注下賭期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各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宏正值青壯,罔視
法治而另覓旁門左道而擔當組頭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與不特定賭客聚眾對賭,被告洪雨帆、李柏翰、湯惟翔、邱旭陽則於上開賭博網站即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渠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皆非可取,兼衡被告陳彥宏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規模,被告洪雨帆、李柏翰、湯惟翔、邱旭陽所簽注之金額及數量等各自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陳彥宏、李柏翰、湯惟翔、邱旭陽前無賭博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洪雨帆則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另參以渠等於警詢所自陳之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138號被告洪雨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5巷10之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惟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旭陽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雨帆、陳彥宏、李柏翰、湯惟翔與 邱旭揚 (渠等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上旬某日止,以臺灣、美國、日本、韓國之職棒、足球、職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該等賭博方式俗稱球板),而在林協宏(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之「今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下稱今天下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賭客至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如下注球隊獲勝即可得95元,未猜中則下注金額全歸組頭「阿忠」獲得,且賭客每下注1萬元須支付150元手續費(俗稱水錢)。
陳彥宏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協助林協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今天下網站下注簽賭、收取賭資,及與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等事項。嗣因洪雨帆等5人積欠賭金,並質疑該網站詐賭而強行向林協宏索討,經林協宏報警處理並自首上開賭博行為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雨帆、陳彥宏、李柏翰、湯惟翔與邱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協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確因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而與被告洪雨帆等5人發生爭執等情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今天下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經核被告洪雨帆、陳彥宏、李柏翰、湯惟翔、邱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陳彥宏另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洪雨帆等5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陳彥宏與林協宏、「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彥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運動簽賭網站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亦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陳彥宏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網站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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