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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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因不滿甲○○邀集友人在上開住處打麻將,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周圍腫脹瘀血、左頸及右前臂抓傷、鼻樑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指訴其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右揭傷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衛醫字第五00六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暴力方式相向,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其係因不滿告訴人邀集友人在住處打麻將,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漏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本案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復依被告所犯情節,希冀被告於緩刑期內,妥慎省思己過,矯正夫妻間相處之偏差觀念,輔以觀護單位對被告之正確輔導,而認被告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