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四號、偵字第九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地區分區使用地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明知座高雄縣○○鎮○○○段地號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渠 與其兄丙○○、姐乙○○、弟 郭名辰 公同共有之祖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在系爭土地盜取土石等無權處分;亦應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公告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編定使用目的管制使用土地,非經申請許可不得為農牧項目以外之使用。詎甲○○竟基於單一整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未經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委託不知情之 鄭東鑫 在系爭土地開挖魚塭;鄭東鑫因無適當之重型機具乃轉包予同不知情之次承攬人 張敦仁 、 張敏峰 父子及 劉國民 等人(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怪手挖土機施工,計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明A區(池塘)一千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B區(土石堆)六十七平方公尺、C區(廢物堆)八十平方公尺等範圍,合計面積一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平均深度至少二公尺深之大型窟洞。甲○○則將陸續挖取出與土地分離之土石,接續予以盜取並僱車分別載運至燕巢鄉深水地區實踐大學校舍工程工地或雲夢山太子行宮(詳細地址不明)等處,做為營建工程填實之土方,前後計盜取約三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即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平均深度二公尺=三五九0立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因非法開挖大型窟洞,已積水盈尺,變更土地原有地形地貌。殆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鄰人通報其他共有人乙○○、
丙○○、郭名辰遭盜挖開採土石情事,經報警於當日十一時許,由警在系爭土地現場查獲控土機駕駛張敏峰、劉國民,循線偵知上情。
二、而後系爭土地因遭甲○○違規使用,經該管之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000一六九九六五號函限期令甲○○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但甲○○置之不理未依限遵照辦理恢復原狀,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旗山鎮公所現場勘查,發現仍未回復土地原狀。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挖盜採土石、經該管高雄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但屆期均未依限辦理等犯行俱自白不諱,其中:
㈠竊盜土石部分:
⒈復經告訴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丙○○、乙○○、郭名辰指訴綦詳;⒉證人即承攬開挖工程之鄭東鑫、 張郭仁 、張敏峰、劉國民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
查時結證錄供綦明,核與被告右開竊盜之自白相脗合;⒊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十七張附警卷可參;⒋復經本院督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技士實地勘查核無訛,掣有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張在案,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依測量複丈所見,現場開挖之範圍均在系爭圓潭子段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上,開挖範圍包括A區(積水盈尺現呈水塘)一千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B區(現堆存土石)六十七平方公尺及C區(現堆置廢棄物)八十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千七百九十五公尺。開挖探度大部分約二公尺、小部分有三公尺深,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供明在卷(參該次訊問筆錄第五頁),可見平均深度至少二公尺,準此開挖採取之土石應在三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之數量,已堪肯認。
㈡至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名部分:
⒈同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查系爭土地已經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公告為非都市
計劃土地之特定農牧用地,有土地權狀附警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最末頁可按;⒉並經主管之高雄縣政府移送函敍綦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
00二二0三二七號函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二號影印卷宗第一頁);⒊而經該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因被告違反分區管制使用目的,違法開挖系爭土地
變更原地形地貌,已經該管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函令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此有該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九000一六九九六五號函附卷可查;但期限屆至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復有該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旗鎮民字第一三三三0號查報函及勘查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上述函證均附同上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二號卷),事實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在,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土石本屬土地之成分,然一旦經開採而與土地分離,即屬獨立之動產,依現今之社會經濟情狀,非不具財產價值,準此,被告雖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但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竊走系爭開挖而得之土石,做為營建工程填實之土方,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明,並竊取其他共有人得享有所有權之動產(土石),自應構成竊盜罪無疑(最高法院着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在非都市分區使用計畫範圍內,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不依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罪責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殊異,犯意各別,又係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客觀上雖有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此據被告於警訊初供自承在卷)至九月二十四日多次竊盜土石之行為,但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整體之包括犯意,針對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接續予以竊走,應屬單一之接續犯,附予敍明。至於公訴意旨於此:㈠被告竊取土石之範圍僅在系○○○鎮○○○段第一二四八號土地,此據本院履勘查明,有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公訴意旨認竊取土石範圍包括同段第一二四七地號土地,尚有未合,公訴事實應予減縮;㈡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名之成立,胥違規使用人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但違規使用人不依限照辦者,為犯罪構成要件,非謂其一有違規使用情形即成立犯罪。茲本件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二十四日止接續竊取土石,前已認定,而被告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始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令其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有前開主管機關函文足佐。顯見被告違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已屬獨立之犯罪,非與前犯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均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之人格、品行、經歷(有犯如事實欄揭載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其濫挖土地面積甚廣復無力回填恢復土地原狀,致其他公司共人面臨鉅額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在被告精神狀態不甚穩定(此據告訴人乙○○指明),容易因思慮欠週而陷法網,及告訴人丙○○、乙○○念在同胞手足不願追究過甚,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均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執行之,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