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劍龍」貳台、「麻將」貳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均含IC版)、代幣伍佰柒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並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代幣之方式消費打玩,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入十元代幣開分,打玩完畢後,以機具上之分數按一比一之比例向店員 周玟 含洗分並折換店內等值商品,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同案被告即收銀員周玟含(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③證人即賭客 杜義雄 之證言,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劍龍」(聲請人誤載為「金箭龍」)二台、「麻將」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均含IC版)、代幣五百七十九枚,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照片六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即未以經營之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既已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應受非難評價者應係未為登記之不作為本身,此與賭博罪須以積極外顯之賭博舉動為其構成要件,且應受非難者乃行為人違反禁止義務而為積極作為之情形,迴然有異,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論處。雖聲請人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搶奪前科,素行非佳,且擺放右開機台約僅二週即為警查獲,期間尚短,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且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劍龍」、「麻將」各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代幣五百六十七枚,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