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明知其因飲酒之故,已陷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在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縣道、三岔路、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前方適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突變換車道超車,為在後方駕車之乙○○煞避不及撞及路旁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骨折、右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腔室症候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第五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乙○○當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因飲酒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狀態,至為灼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其酒精濃度之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因飲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因而駕車肇事,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此項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縣道、三岔路、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酒醉不得駕車行駛,猶在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車煞避不及撞及路旁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告訴人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骨折、右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腔室症候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第五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出具之長庚紀念醫院、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終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傷害情節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