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О巷九弄十九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頂豐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喝的少,對我駕車並無影響,車禍是路邊草太長影響視線所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沒有喝酒,當時我駕車沿過雄一街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往前直行,不料有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乙○駕駛)從我車左方頂豐街駛來,隨即朝我車撞及,因而肇事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反面)。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車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如何認定,於我國實務尚無判例或解釋可供參考,自應參酌外國立法例作為合理之解釋,依照德國司法實務認定無駕駛能力認定標準可分兩種情況,其中之一即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一點一(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則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零點三至一點一之間,並加上具體情形可認定是「相對無駕駛能力」,此二種情況均可依照刑法處罰。本件證人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經 警施 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毫克,有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附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可憑(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足徵證人甲○○於右揭時地並無飲酒。另觀以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即逾其飲酒後二點五小時,始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依前開說明,其體內酒精濃度本應隨之消減,卻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等情,亦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附於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一頁),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已足認證人甲○○在案發當時之駕車狀況應較被告為佳,而可認證人甲○○前開所述案發當時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緣由經過一節,應較被告所辯為可採。復參以本件肇事現場相片八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參見警卷第五—六、十三頁),本件被告係駕車側撞他人車輛尾端部位,並非撞擊他車車頭,且在撞擊後,證人甲○○之大部分車身均已通過路口中心位置,足認撞擊位置亦非在二部車輛甫進入路口之處。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自承:當時駕車時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衡情以觀,社會上一般人在神智清醒、行為正常之狀態下,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車速駕車而行經本件案發時地,本均應可順利煞車而不致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卻反於常情,於本件無法順利煞停而肇事,更徵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十二、十四—十五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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