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覆請人即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本院前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判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只略以: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共計受羈押六十七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依每被羈押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後略),以上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反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份,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明斯旨。質言之,人民依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利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其行為本身與受羈押之本案罪嫌有直接關聯,且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已「逾越社會通常觀令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情狀,始備拒絕賠償理由,否則法院不能以空泛理由牽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做為否准依據。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結黨霸佔地盤、強買強賣漁獲、強索他人財物等罪嫌,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經台灣省澎湖縣警察局持台灣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認涉嫌叛亂罪嫌,移送該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畢羈押,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罪嫌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同日釋放,而由警察機關依「一清專案」提報流氓檢肅到案等情,已據聲請人 陳明 綦詳,並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二六七號書函在卷可按,信屬真實。而經本院函調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即該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五四號案卷查証所見,聲請人當時確有胞兄 陳生包 、 陳文玉 、陳生喜、 陳水木 及侄子 陳一郎 等人,結黨盤踞碼頭強孛財物,遇有不從動輒破壞漁船等流氓行徑,因屬事實,但實與本案被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聯。即聲請人之行為僅止觸犯刑事法律或違警流氓行為,究難謂已該當於刑法所定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誘敵助敵、通敵開戰等內亂、外患罪名及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叛亂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何況聲請人於移送軍事檢察官初訊時,亦堅詞否認有參加叛亂組織或結黨結派從事叛亂活動之不法犯行,以上均據本院調取上開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五四號案卷核閱無訛。準見,聲請人之行為既與叛亂罪無關,其經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而遭受羈押即屬不當羈押,應可肯認。
縱認聲請人有其他觸法犯行或違警流氓罪行,亦應依相關刑事訴訟等「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調查審訊,不得牽引無端之叛亂罪名援為羈押原因,否則即屬悖離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原則。是認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正當,應予賠償。
四、從而,聲請人始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時起,算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六月六日已釋放該日不算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獲釋前遭
羈押六十六日應可認定。爰審酌聲請人之品行、地位、遭受羈押時之經濟情狀、所爰之精神痛苦損害及審認聲請人有流氓行為應自擔相當之過咎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被羈押一日按三千元計算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第六條第二款請求之國家賠償,在十九萬八千元(即六六(日)×3000元/日=198000(元))範圍,核署正當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請求算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及依每日五千元計算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