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結婚時約定以原告於台灣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為雙方履行同居地。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竟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履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未予回應,至今行蹤不明。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有 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結婚時兩造約定住所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竟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至今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吳有結 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之後,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是的。」、「(問: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是否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問:現在有無被告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台灣出境,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提出入台之申請,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八六四二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所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