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
自訴人丁○○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某日, 以渠 等於菲律賓從事魚貨內外銷買賣生意獲利甚豐,而邀自訴人丁○○、乙○○共同以每股股金十五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為五百萬元)加入投資,自訴人遂陷於錯誤,同意共同投資一股,並於同年月七日經中國農民銀行電匯十二萬五千元美金入被告丙○○(HUANGTUNG
-SHIH)於菲律賓METROBANK,GENERALSANTOS
CITYSANTIAGODLVDBRANCH(下稱METROBANK)之帳戶,連同被告等前向自訴人借得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共計以美金十五萬元作為投資金額,雙方並訂立合夥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本事業每三個月分配盈餘乙次,盈餘分配比例依總出資額比例分配」,詎被告等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從事魚貨買賣,更未分配盈餘,甚而置自訴人於不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丁○○、乙○○認被告甲○○、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對自訴人佯稱,在菲律賓投資魚貨內外銷買賣生意獲利甚豐為由,邀自訴人投資,自訴人即以美金十五萬元加入合夥,詎被告二人收受自訴人等投資款項後,並未依約分配盈餘,亦未返還投資款,並佐以合夥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確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美金十五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自訴人主動加入投資,渠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均轉交予公司,投入公司營運,嗣因公司生產之魚貨遭以色列客戶退貨,適遇公司員工 許卿道 侵占公司購買魚貨款項,公司始無法分配盈餘及返還投資款,並無詐騙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等合夥於菲律賓DAVAO市投資魚貨內外銷生意,自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經中國農民銀行電匯美金十二萬五千元入被告丙○○上開METROBANK帳戶,連同被告甲○○前於台灣向自訴人丁○○借款美金二萬五千元,自訴人等投資之金額共計美金十五萬元等情,有合夥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自訴人指稱:「我們否認自訴人直接投資 多明哥 這家公司,當時自訴人去參觀,也沒有與多明哥有談到任何投資事宜。該筆款項是投資被告黃的公司,並沒有說要投資多明哥公司的」等語,惟參以自訴人自承:「當初(被告)有帶我去菲律賓的工廠讓我看設備,說設備都是現成的,設備齊全,投資不到半年就可回收」等語,核與被告共同辯稱:「同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與自訴人丁○○一同前往菲律賓參觀工廠機械設備及規模,雙方並有拍照留念,自訴人丁○○並與實際負責人多明哥‧洪商談,並決定投資事宜」等語(參被告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護狀)大致相符,復有自訴人丁○○至菲律賓工廠參觀之照片三幀可佐,可認縱使被告與自訴人間於投資之始,未言明自訴人所投資之魚貨工廠究係由多明哥‧洪或被告丙○○任負責人,然自訴人丁○○所參觀者既屬位於菲律賓DAVAO市之DAVAOAGRO-MARINERESOURCES,INC‧(下稱DAMRI公司),是自訴人主觀上認其所投資者為DAMRI公司,該公司於斯時確係存在營運之事實,應屬無訛;又自訴人丁○○乃親赴菲律賓觀察投資環境,評估投資獲利及風險後始為投資決定,是亦難認自訴人丁○○於投資之際有何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依由菲律賓國家銀行副總裁NICARDOMLEOPOLDO作證,並經菲律賓TOMASL‧SENTILLAS公證人(NotaryPublic)認證之多明哥‧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保證書(DEED
OFUNDERTAKING)所載:「茲因銀行(菲律賓國家銀行)已授與DAMRI兩千七百萬披索的綜合信用貸款額度,以資助其資金需求;鑒於披索貶值及該公司無法利用該額度,DAMRI已遭遇流動資本問題。為補救此一問題,DAMRI與台灣公民HuangTungShih(被告丙○○)先生簽訂合約,由後者經營DAMRI設在DAVAO市Sasa的工廠」等語,可認被告丙○○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負責經營DAMRI設在DAVAO市Sasa之工廠;另觀諸保證書中未有一語提及被告丙○○有以任何出資額加入經營或以任何代價接管公司之記載,衡之常情,倘被告丙○○前未曾出款投資DAMRI公司,則DAMRI公司豈能在保證書中未有任何約定被告丙○○需以資金挹注DAMRI公司之情況下,同意由被告丙○○負責DAAVAO市Sasa工廠之經營?是應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某時,已出資投資DAMRI公司;參以被告於自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加入投資後,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分別開立由被告丙○○於METROBANK支票帳戶兌現,合計四百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披索(以披索兌換美金匯率約為一比四十;台幣兌換美金匯率約為一比三十計,合計約為新台幣三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支票十九紙,予DAMRI當時負責採買魚貨之員工許卿道等情,亦有上述支票影本十八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自訴人質疑公司採買魚貨之資金由被告丙○○之帳戶支出,而認該筆款項顯係被告等自行入夥DAMRI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然被告丙○○於簽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保證書前之某時,已支付DAMRI公司渠等之入股金,業如上述,則自訴人之投資款既係匯入被告丙○○之菲律賓銀行帳戶,是由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公司採買魚貨之資金乙節,亦非顯不可採,故自訴人既亦未能舉證以明被告丙○○確未交付自訴人之投資款予DMAMRI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渠等以自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作為公司資金,投入公司經營等語,並非無
據,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未將自訴人投資之金額轉交DAMRI公司乙節,尚未能達確信之程度,則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合理之懷疑。
(四)DAMRI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仍屬正常營運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廠女作業員生產線實際作業、分裝、過磅、成品真空包裝情形等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詐取自訴人之出資款項後,並未成立公司或真正從事魚貨買賣乙節,已容懷疑。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未依合約每三個月分配盈餘乙次等情,雖為被告等所自承,惟菲律賓銀行授予DAMRI公司之兩千七百萬披索綜合信用貸款額度,因披索貶值等狀況,致DAMRI公司之流動資本無法運用等情,已如前開保證書所載,足認DAMRI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時,公司資金運用已有困難,被告等無法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盈餘分配予自訴人,應可採信;又DAMRI公司售予以色列YONA
HFISHING&INDUSTRYCO‧(下稱YONAH公司)之二貨櫃魚貨,因罐頭膨脹、品質不良,而遭YONAH公司退貨,並暫停後續二十個貨櫃出貨之事實,有YONAH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四日之傳真紙影本一紙、信用狀影本五紙、訂單影本一紙、照片八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DAMRI公司售予以色列YONAH公司之魚貨品質不佳,致公司營運受到影響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企業之經營,本有外在環境風險,此為自訴人加入投資時所應慮及,從而被告收受自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後,公司確有正常之營運,被告等並非專圖詐騙投資款後即行倒閉之空頭公司,故實難僅憑事後DAMRI公司或被告未能分配盈餘或返還投資款予自訴人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二人於自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曾分配盈餘一萬五千元美金予自訴人等情,被告二人亦供認因自訴人一再催討,伊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予自訴人充作盈餘分配款,然由該被告二人於收受自訴人投資款項後,尚有匯款給自訴人作為盈餘分配款之事實,益見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假藉邀請投資為詐詞向自訴人詐騙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迄未能實現盈餘分配或返還投資款之承諾,然此至多僅為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無足以此證明自訴人投資之初,被告等即有故意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自訴人係親赴菲律賓實地勘察、評估風險後,始為投資行為,亦未有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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