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酒後與當時在上開地點附近擺設流動攤販之 洪靜 發生衝突,適洪靜之前夫丁○○前來協助洪靜收拾攤位,見狀乃上前攔阻,並與右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丙○○與甲○○乃與上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丁○○身體,丙○○與甲○○並將丁○○之身體強壓坐在地上,致丁○○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騎乘機車搭載孫子經過該處,看見告訴人趴在機車道上,其就過去攙扶告訴人坐起來,並要旁邊路人叫救護車,又見甲○○剛好牽狗經過,便叫甲○○過來幫忙攙扶告訴人,其不認識告訴人,只曾向告訴人蔡之妻購買物品,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身上傷害因何造成,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本身之前已有骨質方面之問題所導致,而伊如果確有毆打告訴人,當不可能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幫醫護人員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早已逃匿無蹤,更何況當日伊並未飲酒,告訴人指稱伊有飲酒,顯然不實,且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洪靜所證述案發之經過有所歧異,實不足採信云云;被告甲○○亦辯稱:當天到公園運動,出來看見告訴人倒在路口之機車道上,丙○○就叫其幫忙將告訴人扛至醫院,告訴人不願去醫院就診,其便與丙○○在該處照顧告訴人並等候救護車抵達,之前發生何事其不清楚,並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其不認識告訴人,亦與告訴人無何仇怨,告訴人應去告真正下手毆打之人云云。惟查:
(一)於右揭時地,被告丙○○、甲○○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訴上情綦詳,並有與告訴人所指訴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再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二聖醫院函詢查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該院就診之傷勢結果,告訴人因左膝疼痛腫脹前往該院就診,經檢查為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等情,亦有二聖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文理)字第二一號函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並於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洪靜亦來院證稱:當時我在公園附近擺攤並正要收攤,有在附近一個賣椰子的人與他的朋友們在喝酒,其中被告二人也一起飲酒,後來賣椰子的人喝醉了要拿椅子打我,我趕快收攤要走,當時丁○○過來要幫我收攤,賣椰子的打丁○○,被告二人就壓住丁○○讓賣椰子的人毆打,我害怕就趕快收攤,並且找朋友來幫忙,後來人家告訴我警察已經來了,並且有叫救護車將丁○○送醫院,後來等丁○○出院我們才一起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與證人洪靜上開所為之證述,就基本傷害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合之處。
(二)雖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前往救護告訴人之乙○○來院證稱:當時被告丙○○有在場,並未飲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及證人洪靜所稱當時被告丙○○、甲○○均有飲酒之情不符;又告訴人所指訴當時出手毆打之人其是否認識、遭毆打之過程等細節,前述供述略有差異,而證人洪靜就當時案發之過程、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及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等人毆打之證述,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亦有所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證人乙○○所為上開之證詞,係其到場救護告訴人之時所見之情景,則被告丙○○之前是否確有飲酒,單由證人乙○○所為之證詞,並無由確認;同時,被告丙○○是否確有飲酒,與其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何關連,故此細節部分尚無礙於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及證人洪靜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又雖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及證人洪靜所為之證詞,略有歧異,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前後亦稍有微疵,然就告訴人如何遭被告二人及前述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毆打之基本事實所為之指訴及證供,互核並無不合,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推斷應係遭受猛力撞擊,而非單純跌倒即能造成,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洪靜之證詞亦相符合,依右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訴及證人洪靜上述之證詞均應信為真實,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為渠等有利認定之處。
(三)再參佐以被告丙○○、甲○○二人與告訴人既互不認識,更無何仇怨,果確如被告二人所辯稱:係僅因恰巧遇見告訴人趴在地上,而好心上前攙扶等情,則告訴人豈會甘冒自身誣告刑責之風險,無端設詞相誣之理;至被告丙○○及甲○○等二人在案發後停留於現場並協助醫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之舉,係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究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情無涉,因右開證據及論述之故,被告二人傷害行為已堪認認定,在欠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於案發後確留於現場及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詞為真。
(四)又告訴人雖前曾因骨質、腰椎及右膝髕骨股骨關節炎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然均係因右膝及右側坐骨等疾病前往求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六八六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而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卻係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等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右揭傷害應非告訴人本身疾患所致,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而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二人復於犯罪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以降低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二人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