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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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戊○○○(即被害人
之配偶)聲請人己○○(即被害人
之子)聲請人乙○○(即被害人
之聲請人丙○○(即被害人
之聲請人庚○○(即被害人
之聲請人丁○○(即被害人
之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二號決定准許其部分聲請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即被害人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而甲○○於四十年間在高雄後勁地區從事電焊業務,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經治安機關以甲○○涉犯叛亂案件逮捕,直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被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拘禁,待至四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該處才以罪嫌不足,將甲○○釋放,受羈押一百一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五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是以,若依此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被害人確有該條例所示之四種情形,且聲請人(或為被害人或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須就其確有上述所示四種情形提出證明,方足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資料皆非有關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即被害人)因受違法羈押之證明文件,而係臺灣保安司令部民眾服務處寄給第三人 陳明得 家屬之慰問信與保釋通知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陳明得之離職證明書、高雄煉油廠工友(陳明得)工津停發通知單、復工通知單等資料。而本院再依職權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陸局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轄楠梓分局,函詢甲○○於四十年十月間至四十一年二月間是否曾受羈押,並請檢覆相關資料文件以供本院查證,然上開機關皆函覆本院並無甲○○曾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本院再依職權調閱甲○○之口卡資料表及其於四十年、四十一年間之原始戶籍資料,該口卡資料表上之記事欄雖載明「民41.2.21再行歸來撤銷原遷出登記」、而該戶籍資料上亦載明「民國肆拾年拾月參拾日因遷出未報由戶長依規代報遷出、於民國肆拾壹年貳月貳壹日再行歸來撤銷原遷出登記」等情,而該遷出及撤銷遷出之日期雖與聲請人所稱甲○○受違法羈押之日期相當,然該記載僅係為戶政上之管理所為,並無法據以證明甲○○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拘束其自由。是聲請人並無提出、本院亦無從查得被害人曾受違法羈押而符合聲請賠償要件之資料文件。
四、再查,證人即同案被逮捕羈押之陳明得、 黃奢吉 、 林金助 、 陳鴻星 及 鄭登雲 雖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案)調查時到庭均結證稱被害人甲○○曾與其等因 蔡水岸 之叛亂案,而自四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經違法羈押(參該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五頁)等語,而證人黃奢吉、陳明得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五號案分決定賠償各五十五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認無誤,雖足證證人陳明得、黃奢吉確於上開期間因叛亂案而經違法羈押;惟被害人既與該等證人同受違法羈押,理應如證人陳明得有相關之保釋通知書、慰問信函、離職證明書、復職證明書(參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九頁至十五頁),或如證人黃奢吉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有關其經違法逮捕之公函(肆壹丑儉高市警刑字第四八四四號函,參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八頁),然聲請人卻無法提出類此資料文件供本院查證,本院亦依職權向各相關機關函詢仍無法尋得有關被害人因叛亂案而經違法羈押之資料,已如上述,是被害人是否確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間曾因叛亂案而經違法羈押,即無從確認。是縱上開證人確到庭證述上開情事,惟證人之證述有其潛在之危險性,而該證人之證詞復無相關文件資料加以佐證,本院無法逕依該等證述認被害人甲○○確曾因叛亂案而遭軍警單位拘束其自由,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