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丙○○○、甲○○各處罰金貳仟元,乙○○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及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因犯詐欺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О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渠 等均不知警惕,與乙○○明知不得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及建國四路路口之公共場所,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久 」之成年男子作莊,以擲四顆骰子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之方式,由丙○○○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甲○○每次以二百元至三百元下注賭博財物,乙○○則在一旁時而為甲○○擲骰子。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四顆、碗公一個,丙○○○所有之賭資一千四百元及甲○○所有之賭資一萬五千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賭博之器具骰子四顆、碗公一個,被告丙○○○所有之賭資一千四百元及被告甲○○所有之賭資一萬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辯稱:我與甲○○前往該處賭博,但我只在旁邊看等云(參見警卷第三頁);嗣於偵查中則改辯以:只是陪被告甲○○賭博,幫她擲過一次骰子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顯見其辯述前後不一,已生疑義!難令本院採信其確未參與本件賭博犯行。再觀以現場目擊證人 郭蘇量 於警訊中已證稱:警方所帶回之三人(即被告丙○○○、甲○○、乙○○),經我當場指認,她們確實有在建國四路與必信街口賭博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而衡以證人郭蘇量與被告乙○○、丙○○○、甲○○間素昧平生亦無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以證人郭蘇量之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乙○○在案發現場確有參與丟擲骰子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仍屬正犯之範疇,是以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高雄市○○區○○街與建國四路路口,既係開放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渠等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賭博金額亦屬非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被告丙○○○、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賭資一千四百元及一萬五千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