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第二二九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大通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加當三萬元,故前後共得款十六萬元,並非被告清償上開十三萬元後,再質借十六萬元。⑶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但僅繳付十一期,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款,並非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未繳款。⑷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已交由乙○○保管,並未遺失或損壞,竟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汽車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行車執照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準文書」。經查,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時,汽車監理機關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其於監理機關所印製之規格化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行車執照等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無須註明申請補發事由為何,而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亦僅須審核車主之身分證或駕照,如有積欠費用之情形須先追繳,倘核對無誤即會核發,整個補發作業中會保留一份登記書存檔,另在電腦上輸入申請補發時間及項目二項紀錄,並不包括補發之原因,故不會將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電腦資料內或所掌公文書上。換言之,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不必陳報申請補發之原因,而承辦公務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登載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毋庸詢問、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原因。惟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當僅限於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本件被告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損壞,竟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損壞為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鍵入於職務上所掌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並補發行車執照。又承辦公務員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雖僅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必須汽車所有人「遺失」或「損壞」行車執照時,方得准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故該電腦資料上有關「補發(補照)」之文句即等同於行車執照之「遺失」或「損壞」,蓋若因其他原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即於法不合。因此,被告所為業已使該管公務員於掌管之電腦資料內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該電腦資料足以為車籍管理之證明,當係以公文書論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詐欺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前揭汽車貸款之分期款項,並將該汽車出質於「大通當鋪」,致告訴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最後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而被告向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大通當鋪」詐欺取財,金額達十六萬元,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屬輕微,且使告訴人乙○○於事後亦疲於追討;且被告為圖再次質押借款,竟向汽車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紊亂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以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又被告違法將前揭汽車出質,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告訴人台新銀行既經徵信而同意讓被告分期償付,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應包含於其同意被告分期償付之預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將前揭汽車出質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台新銀行無從追償,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乙○○分別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