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毒品殘渣
)叁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五至行關於「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予更正為「又分別於100年間及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關
於「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
食器(含毒品殘渣)3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已於五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五年後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毒品殘渣)3組,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量微,顯無法與各該物品分離,應認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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