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槐山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張雪霞
朱 運國
陳烺洸
被 告 王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係大世界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其所有
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九,依大
世界商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之約定,每戶每月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計算繳納
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止,合計積欠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每月一千二百四
十三元),經原告再三催討及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次投遞催繳信函,又於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分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被告積欠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用已逾十二期,經原告於
社區公告及定期催繳均無效,被告仍故意拖欠。實則,被告
於九十九年四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亦有欠繳管理費情事,
經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五七六號支付命令及一○一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二○一○號作成調解筆錄始繳納,被告經
常性積欠管理費已侵犯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引起按時繳
費住戶之公憤,並嚴重影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運作,爰依系
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間遭系爭大樓起造人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園公司)起訴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第一、二審訴
訟原告均勝訴,至九十八年第三審時,豐園公司罷手提議和
解,原告成員為住戶權益爭取獲償一千零七萬二千一百七十
元之條件,為此住戶肯定原告成員之努力,才會一再推選原
告成員 朱運國 、張雪霞為主任委員,絕非被告所述蓄意把持
,且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報准核備成功迄今僅十年,
朱運國從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擔任主任委員共四年二屆,後
由張雪霞自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任職共三年餘,並非
被告所稱有十年之久;張雪霞平常熱心服務眾所周知,因而
獲住戶信任得以當選管理委員,被告以不實言語混淆視聽,
只是為自己拒繳管理費行為找藉口而已。
㈣被告稱原告自九十三年迄今財務一直不公開透明乃歪曲事實
,原告將前述豐園公司之一千零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直接匯
入銀行帳戶,九十八年六月公共基金為二百六十萬三千六百
八十六元,九十八年九月之停車場車清費為六十萬零六百元
,九十八年十月管理費為六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除公共基金外其餘均屬一般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將基金存於彰化銀行,戶名為「大世界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一般管理費則存於永豐銀行,戶名
亦同,兩者皆非私人戶名,原告處理過程嚴謹且完全合法,
帳戶公開透明無誤。
㈤九十九年十月十日系爭大樓召開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被告稱議場內有十餘位身著黑衣、胸前繡有白色
「捍衛隊」之不明彪形大漢,完全是危言聳聽,原告係委請
系爭大樓之保全公司即廣源公司特勤經理陳榮華協助到場,
其身穿黑色、背上有黃色字樣「廣源-特勤隨扈隊」之服裝
乃廣源公司之制服,其他隨同到場之人員則身穿藍色中山裝
制服,胸前有名牌,非不明人士,至於其餘黑衣人有 尤枝榮
、 應晶潔 等非管委會之人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全程
在場有照片為證,該次會議選舉過程公開合法,被告稱原告
未將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委託書、管理委
員會當選名冊及當選公告等資料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
備並不實在,因臺北市政府屬行政機關,各社區管委會僅申
報備查而已,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就已合法備查在案
,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憑。
㈥原告對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一
○一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七九號民事卷宗沒有意見,惟被告抗辯內容記載不實且與
本件無關,前揭民事判決雖認定張雪霞擔任主任委員當選無
效,然依組織章程第三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職務委員完全合法,因應前揭法院判
決結果,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由管委會選任王槐山為主任
委員亦屬正當,被告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槐山已連選連任
三次、監察委員 周玉進 已連任二次,故其擔任財務委員不具
法律正當性等語並非屬實,所謂同職稱才不得連任,不同職
稱當無連任之限制。王槐山擔任主任委員,係經原告會議決
議通過,有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之會議記錄及原告職務調整
公告為證。
㈦至於被告稱目前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正在聯名控告主任委員張
雪霞、前主任委員朱運國、副主任委員 鄒永楷 、財務委員王
槐山、監察委員周玉進、保全陳烺洸等九人侵占、背信及偽
造文書,原告分就該少數人訴訟案件說明如下:⑴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九二○號被告朱運國、張雪霞、鄒永楷、王槐山,案經偵查
不起訴處分終結;⑵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被
告朱運國、張雪霞、王槐山、 朱希平 、 朱益成 、 王一龍 、柯
宣任、 蔣志強 、鄒永楷、陳烺洸,案經偵查不起訴處分終結
;⑶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該事
件被告 金漢承 應給付該事件原告朱運國二萬元;⑷以上各案
均無周玉進,被告陳述不實。
㈧依系爭大樓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議案五
「一百零一年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減免兩個月,優惠條件須
未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亦即須未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全部
繳納後再提供個人帳號退回兩個月之管理費,如此原告才能
清楚分辨欠款戶或退費戶,待退費後始能產生繳款記錄與退
費資料,被告原先並未繳清一百零一年度所有管理費用,其
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繳入三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是支
付九十九年四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共二十九個月之管理費,
屬經法院支付命令後之補繳戶,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日繳入各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共四筆管理費亦為補繳一百零一
年九月至十二月管理費,被告多次為欠繳戶,如若也享有優
惠,對其他住戶並不公平,被告抗辯其已一次給付一百零一
年全年度管理費,原告應退還兩個月管理費共二千四百八十
六元等語,原告並不同意也無需退還;原告不承認曾答應被
告要退款兩個月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前揭減免兩個月管理費
之公告,於其匯款給付管理費時仍有張貼云云,但原告之公
告是新舊交疊,不是當年度的公告,是為了讓住戶看歷史記
錄。
㈨原告統計至一百零三年,系爭大樓缺繳管理費僅兩戶,被告
有高達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未繳為缺繳大戶,原告成員為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福利勞心勞力,原告之支持率頗高,管理費
乃為社區公共建設維修之用,多數人皆正常繳納,僅被告以
虛偽不實理由拒絕繳納,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諸多未提
供證據,實不足信。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系爭規約
影本一件、系爭大樓組織章程影本一件、被告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一件、管委會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影本各一件、被告欠費及遲
繳滯納金計算表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五七六
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北小調字第二○一
○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五二三號及第四五號存證
信函影本各一件、被告簽收掛號信紀錄影本一件、被告拒收
掛號信紀錄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管委會職務調
整公告影本一件、系爭大樓一○○年度及一○一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系爭大樓九十九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現場照片影本數件、系爭大樓之保全公司
即廣源公司網頁暨特勤隨扈隊之制服圖各一件、手機翻拍照
片影本四件、系爭大樓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現
場照片三張、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影本二件、系爭大樓一○一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現場照片影本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自九十三年初系爭大樓完工交屋迄今,訴外人朱運國、張雪
霞夫婦二人一直先後把持且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歷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會議均係該二位共同主持。張雪
霞於九十四年間以主任委員朱運國妻之身分,撤除訴外人張
志超之委員職務、將其逐出管委會,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未經訴外人 柯阿勉 之同意與用印,強行將大樓之活儲與定
期存款之公款自彰化銀行移至永豐銀行,並同時撤除柯阿勉
之財務委員職務,私自指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槐山為財務
委員;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討論及決議擅自修改
住戶公約,將主任委員之任期由一年改為兩年,大樓所有收
入支出、各項工程發包與施工、撤換保全公司等大小事皆由
張雪霞一人獨斷獨行。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自九十三年初迄今,原告之財務一直
不公開透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時曾寄郵局存證信函
給主任委員朱運國,請其於函到七日內提供自九十三年起大
樓每月財務報表含支出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彰化銀行
及永豐銀行之存摺、歷次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歷次公告事項暨主委當選選舉紀錄與市府核備文件,供被告
調閱及影印,副本則寄給臺北市政府郝市長 龍斌 ;且除被告
外,大樓多位區分所有權人亦曾要求閱覽及影印相關資料,
然迄今被告等人皆未收到任何資料。後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主任委
員朱運國提供相關資料,其迄今亦未提供。
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系爭大樓召開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住戶進場前排隊被逐一檢驗身分,會議投票箱
內早已置入數量龐大、未經查證之出席委託書之投票單,受
託人均為張雪霞之子或特定之保全人員,議場內有十餘位身
著黑衣、胸前繡有白色「捍衛隊」之不明彪形大漢,會議進
行全程錄音錄影、當會中區分所有人發言有異見時,黑衣大
漢即近身干擾發言,於此情形下,張雪霞當選兩年任期之主
任委員,接替其夫朱運國任職近七年之主任委員職務。至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管理委員會時,張雪霞仍不擇手段取得第二任之主任委員職
位。後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證,目前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冊管之公寓大廈組織裡並沒有原告,在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原核備者,係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張雪霞當選主任委員
之紀錄,而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紀錄、委託書、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冊及當選公告等,
張雪霞迄未檢送該處報備,其因已逾兩年核備期限,應已自
然解任,被告雖有參加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知道何人當選管理委員,但被告強調的是新的管理
委員沒有向市政府核備。
㈣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確認張雪霞擔任主任委員當選無效
,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提出
之起訴狀不具法律效力,亦不具法律正當性,原告需有合法
地位才能主張權利。至於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該紀錄迄今未公佈於社區公佈欄,開會前原
告先是未於社區公佈欄內張貼公告、告知全體住戶該次會議
將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其後開會時,主任委員張雪霞出席並
擔任會議主席主持會議,而前主任委員朱運國代理其他委員
出席該會議及行使該位委員推選新任主任委員,惟其乃無權
代理,因朱運國並未與被代理之管理委員共有同一區分所有
權專有部分,其他委員並不得推由其行使權利,況由會議紀
錄看不出前主任委員朱運國是代理哪一位委員出席會議,會
議紀錄亦未見會議簽到名冊,另王槐山僅被設備委員 雷琪雯
推舉擔任主任委員,其當選為新任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投
票表決,會議紀錄並無其得票數之記載,故該次推選新任主
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不成立,王槐山當選為主任委員應
屬無效。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槐山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張雪霞指
派為財務委員,經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連任財務委員二次,而張雪霞於
收到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判決後,
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以原告名義於系爭大樓一樓公布欄上
張貼「管委會職務調整」公告,將王槐山財務委員之職務調
整為主任委員,因其已連選連任三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故王槐
山擔任主任委員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正當性,亦不
具法律效力。
㈥新任主任委員王槐山已近八十四歲,單獨一人住在社區小套
房內,其只是朱運國與張雪霞的橡皮圖章,因原告在銀行之
活儲與定期存款帳戶之主任委員印鑑迄今仍是張雪霞的印章
,張雪霞才是真正的主任委員,與其夫朱運國實際掌控管理
委員會。張雪霞並以前揭公告將其主任委員之職務調整為副
主任委員、將監察委員周玉進之職務調整為財務委員、副主
任委員鄒永楷之職務調整為監察委員,其中監察委員周玉進
,經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連任監察委員二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周玉進擔任財務委員不具法律效力,亦不
具法律正當性。
㈦自九十三年年初迄今原告之前主任委員朱運國、主任委員張
雪霞二人一直集權、恐怖統治大世界商業大樓,張雪霞更公
開宣稱:「我就是 武則天 !我的兒子、女兒還要繼續做主任
委員!我們要一直做下去!」。其於系爭大樓各處廣設監控
錄音、綠影系統長期監控社區住戶,例如曾發生住戶應晶潔
搭乘電梯時在電梯內與其他住戶交談,立即遭張雪霞透過監
控對講系統高聲責罵、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五
十分被告在社區一樓保全櫃台前領取掛號信,保全 唐炳民 在
收件簿、送達證書上簽註被告未「拒絕受領」被退回本院之
辯論通知書時,張雪霞即透過監控錄音錄影系統斥責唐炳民
,質問他為何幫被告在收件簿、送達證書上簽註,目前很多
社區住戶進入社區大樓大門後即不敢隨意互相交談、使用手
機通話,甚至不敢使用自宅內之市內電話。
㈧原告之主任委員張雪霞、前主任委員朱運國自行杜撰兩頁判
決文公告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一再強調「顯見委託書並非張
雪霞非法取得、偽造取得」,但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首頁
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正本之首頁抽掉未張貼,而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迄今未張貼,社區住戶均
不知情,可見該二人斷章取義,玩弄司法,顯現出其二人內
心之驚恐與不安。十年來系爭大樓一樓公佈欄上每天張貼之
年度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均不明,只見七樓至十三樓樓上
住家部分每戶之繳款記錄,包含樓層、每戶戶別、坪數、每
月應繳金額及每月繳費簽章,均不見地下四層至地上六層商
場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所屬豐園公司、
裕園公司及裕達公司共三戶每月之繳款記錄,被告欲了解該
三戶每月分別應繳多少管理費、自何時開始繳費、第一筆繳
交之管理費分別於何時進入原告之銀行活儲帳簿內、又是哪
家銀行、是否延遲未繳;倘若長達一年以上未繳且金額非常
大,為何原告未寄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為何未訴請法院強制
其繳納;然若無遲延未繳,這些鉅額管理費是否遭被主任委
員張雪霞、前主任委員朱運國侵占私吞。原告自九十三年年
初迄今財務一直不公開不透明,其在銀行之定期存款金額共
有多少、定期存款是否有解約、為何解約、解約後是活儲還
是定存帳戶、金額共有多少等資料均不讓被告及利害關係人
閱覽或影印,目前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正在聯名控告主任委員
張雪霞、前主任委員朱運國、副主任委員鄒永楷、財務委員
王槐山、監察委員周玉進、保全陳烺洸等九人侵占、背信及
偽造文書,該刑事案件現審理中。
㈨又自一百零一年年初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底,原告張貼公告:
凡繳一百零一年全年度管理費之住戶,每戶可以退還兩個月
之管理費。系爭大樓住戶幾乎全部都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
前收到一次給付之兩個月管理費之退款。被告曾於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六日應本院臺北簡易庭要求,一次給付一百零一年
全年度管理費,應先扣除兩個月管理費之退款,經當時出庭
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雪霞、陳烺洸答應,然被告於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入永豐銀行管理委員會帳戶三萬六千零四
十七元支付九十九年四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之管理費,復於
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存入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支付一百零一年
九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當時前揭退還兩個月管理費之公告
仍張貼於公告欄,被告卻遲未收到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兩個月
管理費之退款共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事後雖稱時間已久
、不記得有承諾過答應退款,然若無此事,被告只需照當時
支付命令繳二十九個月就好,何需多付四個月,故被告主張
以當時該兩個月管理費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利息一百八十六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
㈩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被告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諮詢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該處經詳細審閱原告所持之文件後答
覆:原告、新任主任委員王槐山及新任財務委員周玉進均不
適格,被告不必繳管理費給原告,可見原告無權收取並支用
管理費,故被告請求裁定准許俟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改選之「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並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備後,被告立即給付所有管理費,
於管理委員會合法組成前,被告無義務給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
信函稿影本一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影本一件、系爭
大樓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管
委會職務調整公告暨所附判決公告影本一件、本院臺北簡易
庭送達證書影本一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一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歷審民事
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九百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積欠一百零二
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共計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未繳,經
催告後仍不給付,故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㈠原告起訴所列法定代理人王槐山之選任不合
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起
訴未經合法代理;㈡於原告管理委員會合法改選後,被告方
有義務繳交管理費,原告無權請求遲延利息;㈢若仍認原告
得為本件管理費之請求,被告以原告承諾優待之兩個月管理
費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一百八十六元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一百零一年以前之管理費,但未給付一
百零二年十二個月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每月一千二
百四十三元)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起訴所列法
定代理人王槐山是否合法,得否為本件一年管理費一萬四千
九百十六元之請求?被告得否拒付遲延利息㈡若原告得為請
求,被告得否以一百零一年原告承諾優待之兩個月管理費二
千四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一百八十六元為抵銷?爰就上揭
爭點說明如后。
四、系爭大樓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復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由管理委員會
決議推舉王槐山為主任委員,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一年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
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
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
第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管理委
員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且被告有參與該會議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大樓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會議紀錄所記載
當選之管理委員是正確的(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該選任管
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被告徒以前揭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選任之新任管理委員未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申請核備而加以質疑,並不足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經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之新任管理委員原選任張雪霞為主任委員,然原告於九十九
年十月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雪霞之當選無效
,經法院判決確定,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訴
字第二八二一號歷審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為避免爭議,
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由管委會決議另行推舉王槐山為主
任委員,因王槐山本為財務委員,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係第
一次就任主任委員,自無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被告辯
稱原告推舉王槐山擔任主任委員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逾兩期,經定期
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已提出相關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
信函及簽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復自承確未給付一百零二年
十二個月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原告自得依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管理
費及法定利息。
五、被告以一百零一年原告承諾優待之兩個月管理費二千四百八
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一百八十六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關於優待兩個月管理費之事,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二日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議案五決議內容為「一百零一年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減免兩
個月,優惠條件須未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另依原告所提出
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五七六號支付命令、一○一年
度司北小調字第二○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對照以觀,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支
付九十九年四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欠繳二十九個月管理費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調解筆錄亦係針對前揭期間之管理
費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內容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給
付前揭期間管理費,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被告復給付原告
一百零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以上事實應先釐清。
㈡依據前揭事實經過,本院認為:⑴依據前揭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決議內容,所謂優待兩個月
管理費者,限於未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然於前揭決議當時,
被告係欠繳九十九年四月以後管理費之住戶,自無從依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享有兩個月管理費之優待;⑵被
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雪霞、陳烺洸曾就兩個月管理費
之優待有所承諾,然非但為該二人所否認,且兩造於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六日調解時如有談及此等兩個月管理費優待之情
事,何以不直接於調解時加以約定以杜爭議?就此以觀,被
告此等抗辯實不足採信,被告以一百零一年原告承諾優待之
兩個月管理費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一百八十六元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系爭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
四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